邢台市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第三条 防治工业企业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的防治机制。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作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重点,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工业企业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义务,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加强清洁生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工业企业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自觉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抗拒监督检查,不得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工业企业有大气污染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技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提高全社会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防止、减少大气污染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单位,给予政策扶持;对在防治大气污染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九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工业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等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除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外,禁止通过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容量,可制定重点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方案,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分配到排污单位,控制或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满足区域环境容量要求,并逐步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排污单位不得超过分配的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每年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名录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主动公开基础信息、排污信息、管理信息等内容。第十二条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生态环境部门对于数据异常的企业及时开展调查处理。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工业企业大气环境治理领域,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排污单位承担大气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治理机构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治理机构应当依法并遵守相关技术标准以及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第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生态红线控制区内的高排放、高污染企业,应当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加快重化围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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