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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决定

2022-05-29 05:39:07大气治理1

第一条 为了全面加强对工业、燃煤、机动车船、扬尘、农业、油烟排放以及其他恶臭气体等大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决定。第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坚持统筹兼顾、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源头防治、全民共治的原则。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大气污染防治财政投入,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监测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建设、管理、监督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加强对污染物排放责任人进行教育、指导、培训、检查、监测。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的沟通协调,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区域联防联控机制。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以及动态数据库,统一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信息、重点排污单位监测信息以及其他重大大气环境信息。  发改、经信、公安、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市场监管、市政园林、港口、海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管委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改善本辖区内的空气质量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任务完成情况,纳入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并向社会公开。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履行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各类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纳入行业社会信用体系,并向社会公布。第六条 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同种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限期整治并暂停审批新增同种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开展排污权交易,完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第七条 实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种类、排污量等将对大气污染造成较大影响的单位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积极发展绿色经济,推进清洁生产,改善能源使用结构,促进能源梯级利用。鼓励使用电力、天然气、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加强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应用研究、示范和推广。鼓励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产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发,推广使用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设备,发展绿色产业。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规划、建设和配套完善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新投放的公交车(含快速公交)应当全部使用纯电动车辆;新投放或者更新的出租汽车、环卫车应当逐步提高纯电动车辆所占比例。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视为超标排放。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机动车排气检测的监督管理,逐步提高黄标车判定标准。检测周期为六个月的机动车排污定期检测由市机动车排气检测中心负责,一个检测周期内三次检测不合格的,视为黄标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遥感检测等方法,组织筛查高排放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  机动车违法排污行为未处理完毕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第十条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督促大型港口企业以及船舶公司推进岸电使用,逐年提高岸电使用率和集装箱拖车中纯电动车辆比例,并推动厦门港区内通行船舶电动化,逐步更新替代燃油动力船舶。  新建机场停机位(含远机位)应当同步建设地面电源;高崎机场应当逐步实施远机位停靠电源改造,逐年提高桥电设施等地面电源的使用率和机场内特种车辆中纯电动车辆比例。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动船舶受电设施、码头岸电和机场地面供电设施建设和改造,鼓励使用岸电和机场地面电源、港内通行船舶电动化改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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