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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5条规定?

2024-04-08 23:14:09大气治理1

一、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5条规定?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5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时,应当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照要求建设、验收和运行。这一规定的目的是确保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在建设和运行过程中能够合规、有效地减少大气污染排放。此外,该条款还明确了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和公众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监督和评估。通过这样的规定和要求,可以提高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透明度和管理效果,保护环境和人民的健康。大气污染防治是当前社会和环保工作中一个重要的领域。《大气污染防治法》通过明确规定各方责任和要求,强化了监管和执法力度,在促进大气环境质量改善、净化空气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此外,大气污染防治还需要广大公众的参与和意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只有各方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健康的空气质量和可持续发展。

二、新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时间?

新大气污染防治法于2022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中国政府为了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而出台的一项重要法规。该法旨在强化大气污染防治的责任和措施,加大对污染排放的监管和治理,促进空气质量的改善和环境的保护。它包括了对各个行业的排放标准的要求、执法监管的措施、污染防治工作的机制等内容。通过该法的实施,中国将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治理力度,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深入发展。

三、大气环境污染规划的内容和方法?

大气环境污染规划的内容包括对大气环境质量进行监测评估、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控制措施、推动清洁能源替代传统能源、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技术研究等。

方法包括建立监测网络、制定政策法规、加强环境执法监管、推动科技创新和加强国际合作等手段。通过规划和方法的综合运用,可以有效减少大气环境污染,保护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

四、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条例如下:

一是减少污染物排放。全面整治燃煤小锅炉,加快重点行业脱硫脱硝除尘改造。整治城市扬尘。提升燃油品质,限期淘汰黄标车。 

二是严控高耗能、高污染行业新增产能,提前一年完成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等重点行业“十二五”落后产能淘汰任务。  

三是大力推行清洁生产,重点行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强度到2017年底下降30%以上。大力发展公共交通。    

四是加快调整能源结构,加大天然气、煤制甲烷等清洁能源供应。  

五是强化节能环保指标约束,对未通过能评、环评的项目,不得批准开工建设,不得提供土地,不得提供贷款支持,不得供电供水。  

六是推行激励与约束并举的节能减排新机制,加大排污费征收力度。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信贷支持。加强国际合作,大力培育环保、新能源产业。    七是用法律、标准“倒逼”产业转型升级。制定、修订重点行业排放标准,建议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强制公开重污染行业企业环境信息。公布重点城市空气质量排名。加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    

八是建立环渤海包括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联防联控机制,加强人口密集地区和重点大城市PM2.5治理,构建对各省(区、市)的大气环境整治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九是将重污染天气纳入地方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根据污染等级及时采取重污染企业限产限排、机动车限行等措施。  

十是树立全社会“同呼吸、共奋斗”的行为准则,地方政府对当地空气质量负总责,落实企业治污主体责任,国务院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倡导节约、绿色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动员全民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 

五、大气污染防治法行动计划需要解决哪些问题?

大气污染防治法行动计划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 减少污染物排放:加强工业、交通、建筑等领域的污染治理,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和能源节约技术,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2. 加强监测和预警:建立完善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和预警系统,及时发现和预警大气污染事件,提高应对能力。

3. 加强管理和执法:加强对企业和个人的环保监管和执法力度,严格落实环保法规,加大处罚力度,形成有效的震慑力。

4. 提高公众环保意识: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和责任感,促进全社会形成环保共识和行动。

5. 加强国际合作:加强与国际社会的合作,分享经验和技术,共同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和大气污染问题。

六、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8条适用范围?

1. 是有限的。2. 这是因为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第48条适用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行政执法活动。 这些行政执法活动包括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责令改正等行政处罚措施。 该条款的目的是保护大气环境,维护公众的健康和利益。3. 此外,大气污染防治法还包括其他条款和规定,涉及更广泛的范围,如大气污染的监测、排放标准的制定、环境影响评价等。 这些内容在整个大气污染防治法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以确保大气环境的质量和可持续发展。

七、2021郑州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为深入打好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推动全市空气质量持续改善,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按照《河南省2021年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年度工作重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和绿色发展理念,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为引领,坚持方向不变、力度不减,突出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统筹空气质量改善和碳达峰工作,实施PM2.5与臭氧协同控制,深入打好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主要目标

推动全市空气质量持续改善,主要污染物浓度稳步下降,重污染天气稳步减少,完成国家、省下达任务,“退出全国168城市后20位”的成效持续巩固提升。各开发区、区县(市)空气质量改善目标由市攻坚办另行印发。

三、总体原则

(一)坚持减污降碳、协同推进。把降碳摆在更加突出优先的位置,对减污降碳协同增效一体谋划、一体部署、一体推进、一体考核;调整优化环境治理模式,协同推进污染防治与生态扩容,从根本上解决环境污染问题。

(二)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引领。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积极服务优化营商环境,综合运用政策、资金等手段,引导高污染、高耗能产能转型退出,支持绿色环保企业发展,推动经济社会全面绿色转型。

(三)坚持三个治污、系统治理。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方针,努力提升生态环境现代化治理能力;坚持系统观念,着力构建源头治理、系统治理、整体治理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格局。

(四)坚持齐抓共管、共建共享。严格目标管理,强化过程考核,充分压实各级各部门污染防治责任;广泛动员全社会提升低碳意识,践行绿色环保、文明生活理念,努力营造全社会共治共建共享的良好氛围。

四、重点工作

(一)积极应对气候变化

1.结合国家和省要求,组织开展碳达峰方案编制工作。

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

配合单位:市生态环境局、市财政局、市工信局、市资源规划局、市交通局、市城建局、市农委、市林业局、市统计局

责任单位:各开发区管委会、区县(市)政府〔以下各项工作开发区管委会、区县(市)政府均为责任单位,不再列出〕

2.完成2021年碳排放强度控制目标,组织编制全市“十四五”应对气候变化专项规划和温室气体排放清单。

牵头单位:市生态环境局

配合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信局、市资源规划局、市交通局、市城建局、市农委、市林业局、市统计局

3.积极参与全国碳排放市场交易,指导纳入碳排放交易的31家企业建立落实碳排放核算、报告制度,指导首批8家发电企业参与全国碳排放市场交易。

牵头单位:市生态环境局

4.利用“全国低碳日”“节能宣传月”等活动,普及应对气候变化知识,宣传低碳发展理念,提升全社会应对气候变化意识。

牵头单位:市委宣传部

配合单位:市生态环境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

(二)优化产业结构

5.5月底前,对国家和我省明确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落后产品进行排查摸底,10月底前完成淘汰验收。

牵头单位:市工信局

6.提升发展耐材产业,打造新型耐材基地;鼓励引导耐材、碳素、水泥、砖瓦窑等高污染、高耗能行业企业退出,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资金补贴,2021年耐材行业退出产能70万吨。

牵头单位:市工信局

配合单位:市财政局

7.加快煤炭分类处置,年底前,全市30万吨/年以下煤矿数量减少15家,压减产能230万吨以上。

牵头单位:市工信局

8.持续开展“散乱污”企业动态清零。

牵头单位:市生态环境局

(三)调整能源结构

9.持续控制煤炭能源消费。制定全市节能降耗工作要点,完成省定能耗“双控”目标和煤炭消费总量目标。

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

10.持续加大“外电入郑”。2021年引入外电210亿千瓦时;全市所有燃煤电厂严格落实“以热定电”。

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

配合单位:国网郑州供电公司

11.提升集中供热能力。全年签订新增用户入网面积500万平方米,城市建成区集中供暖普及率力争达到91%以上。

牵头单位:市城管局、市城建局

配合单位:市财政局

12.持续推进燃煤散烧治理。健全网格化管理体系,依法查处违规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燃煤的行为,严防严控复燃复烧。

牵头单位:市市场监管局

配合单位:市生态环境局、市工信局、市城管局、市交通局

13.积极发展可再生能源。积极发展可再生能源综合利用,力争2021年可再生能源发电装机规模累计达到55万千瓦。

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

(四)调整交通运输结构

14.大力推进“3+2”新能源替代工作。出台新能源渣土车、新能源水泥罐车、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工程实施方案;10月底前完成国四柴油环卫车辆淘汰和新能源替代任务;年底前完成全市10854台巡游出租车新能源替代任务,新能源渣土车总数达到1000台,新能源水泥罐车总数达到1000台,新能源物流车总数达到30000辆。

牵头单位:市交通局、市城建局、市城管局

配合单位: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生态环境局

15.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全市新增水泥罐车、渣土车、轻型物流车、环卫车、公交、出租车、城市邮政快递、垃圾转运车等全部为新能源汽车;党政机关及公共机构新增、更新公务车辆原则上全部为新能源汽车。民用运输机场除消防、救护、除冰雪、加油、应急保障及新能源汽车技术不能满足情况外,新增及更新场内用车电动化比例原则上达到100%。2021年底前市区公交车、巡游出租车等全部实现电动化。

牵头单位:市工信局、市城建局、市城管局、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市物流口岸局、市事管局

16.加强充电桩建设。加快物流园、产业园、工业园、大型商业购物中心、农贸批发市场等物流集散地集中式充电桩和快速充电桩建设。公共充电桩与电动汽车比例不低于1︰8。

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

配合单位:市交通局、市城管局、市城建局、市工信局、市资源规划局

17.积极推进煤炭、钢铁、电解铝、电力、水泥等大宗货物年运输量150万吨以上的工矿企业以及物流园区新(改、扩)建铁路专用线,重点推进郑州中车四方轨道车辆有限公司专用铁路、国家成品油储备能力建设七三七处工程铁路项目建设,加快国电荥阳煤电一体化有限公司专用铁路项目建设。

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

配合单位:市交通局、市生态环境局、中国铁路郑州局

18.划定低排放区。10月底前完成低排放区研究,分阶段、分区域划定低排放区。低排放区内对柴油货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餐饮油烟、公共交通、环卫设备等提出明确的大气污染物低排放控制要求。

牵头单位:市生态环境局

19.制定全市商品市场优化升级专项行动计划,年底前完成10家商贸市场纾解转移和转型提质。

牵头单位:市市场发展中心

(五)加强生态屏障建设

20.开展露天矿山综合整治,年底前,历史遗留矿山修复治理率达到95%,全市大中型在产露天矿山建成绿色矿山。

牵头单位:市资源规划局

21.2021年实施国土绿化31312亩,中幼林抚育5.8万亩。

牵头单位:市林业局

22.加强园林绿化,新建5000平方米以上综合公园20个,开工建设生态廊道14条,完成道路绿化113条,新建绿地1000万平方米,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6.5%以上。

牵头单位:市园林局

配合单位:市财政局、市水利局

23.2021年底前,新密市编制完成“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实践创新基地建设方案;巩义市编制完成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县建设规划;新郑市完成省级生态县验收;其他各开发区、区县(市)修编或编制完成省级生态县建设规划。

牵头单位:市生态环境局

(六)加强扬尘污染防治

24.市控尘办按照年度PM10目标要求,分解下达各开发区、区县(市)PM10月度目标值。

牵头单位:市控尘办

25.强化全域全面控尘,2021年平均降尘量不得高于8吨/月·平方公里。

牵头单位:市控尘办

26.建立控尘治尘的长效机制,对施工工地实施精细化分类管理,工地智慧化建设实现全覆盖。

牵头单位:市控尘办

27.城市道路实现卫生保洁全覆盖、常态化、无死角,机械化清扫率达到97%以上。完善县乡农村公路“路长制”,重点抓好城乡结合部、超限检测站区、物流通道等区域扬尘管控。

牵头单位:市城管局、市交通局

28.抑制季节性裸地农田扬尘、农机作业扬尘;严格控制秸秆焚烧。

牵头单位:市农委

29.督促矿山按照标准做好扬尘治理。

牵头单位:市资源规划局

(七)深化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综合治理

30.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锅炉污染物排放特别限值,将烟气在线监测数据作为执法依据。开展飞行检查,对不能稳定达标排放、达不到无组织控制要求的企业,依法实施停产治理。

牵头单位:市生态环境局

31.推进重点行业绩效分级管理。2021年底前,重点行业绩效分级A、B级企业力争不低于20%,全市范围内基本消除D级企业。

牵头单位:市生态环境局

32.提升工业窑炉的治污设施处理能力。玻璃、陶瓷、耐材、碳素(石墨)、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行业力争50%以上企业,铝工业、砖瓦窑、铁合金、铸造等行业力争30%以上企业,能源类型、污染治理技术、排放限值和无组织排放四项指标达到绩效分级B级以上标准。

牵头单位:市生态环境局

(八)加强PM2.5与臭氧协同控制

33.加强氮氧化物与氨逃逸“双控”。对全市水泥、耐材、电力等重点行业开展调查,指导企业有效控制各项污染物,氨逃逸浓度不高于8毫克/立方米;持续加强氮氧化物、氨逃逸在线监控体系建设,对超标排污企业依法依规处罚。

牵头单位:市生态环境局

34.大力推进源头替代,全市所有家具制造、制鞋、整车制造、工程机械制造、包装印刷及含涂装工序等行业企业,5月底前原辅材料达到重点行业绩效B级及以上或绩效引领性指标要求,达不到要求的企业纳入夏季生产调控。

牵头单位:市生态环境局

配合单位:市工信局

35.加强工业企业VOCs全过程运行管理,聚焦治理设施“三率”,鼓励企业开展高于现行标准的治理措施;分批对重点企业开展“一企一策”提升整治。

牵头单位:市生态环境局

36.组织开展挥发性有机物重点排放单位专项检查,充分运用自动监控、无人机、电力数据、VOCs走航监测等手段,严查涉挥发性有机物环境违法行为。

牵头单位:市生态环境局

(九)加强污染防治监测监管能力

37.持续开展污染成因分析。积极推进“一市一策”跟踪研究,开展分区域、分行业关键VOCs物种溯源;按省要求推进郑州嵩山高山大气观测站建设。

牵头单位:市生态环境局

38.加大财政支持力度。严格落实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办法,充分利用补偿资金,支持减污降碳重点项目。

牵头单位:市财政局、市生态环境局

八、山东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

(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和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推广。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积极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能源结构和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地理特点和规划发展方向,确定城市功能定位和空气质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煤燃油质量标准,并可以扩大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前款规定的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适时修订。进行评估、修订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将评估情况和修订后的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削减和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总量,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排污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核定。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制定、调整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列入前款名录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地区大气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相邻地区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调查、监测制度,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体系。

大气环境自动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监测技术规范要求,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调整或者撤销。

第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重污染天气进行预测预报。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信息,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适时发出预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

重点区域内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十九条 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采暖季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行错峰生产制度。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错峰生产管理的行业企业,应当对错峰生产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和运输等活动。

第二十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未达到国家和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实行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制度。

大气环境质量同比改善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放补偿资金;大气环境质量同比恶化的地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缴纳补偿资金。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

设区的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同比变化情况,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加强对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完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机制,依法查处大气环境保护执法领域职务犯罪行为。

检察机关发现大气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或者支持有关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责令排污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关闭决定的,可以要求供电企业采取中止供电的措施,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加强民用散煤质量监督和节能炉具的推广,并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推进清洁煤炭、优质型煤的供应、使用和其他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

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锅炉,并对现有的燃煤锅炉进行超低排放改造。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不得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发展分布式能源,统筹热源和管网建设,逐步扩大城乡集中供热范围。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燃煤机组应当实现超低排放,使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符合规定限值。

省人民政府能源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超低排放燃煤机组以及使用清洁能源机组发电上网。

第三十一条 使用燃煤炉窑、煤气发生炉等设施的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节 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发展规模,制定产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工业项目,鼓励、支持现有的工业企业进行技术升级改造。

在城市建成区及其周边的重污染企业,应当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三十三条 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四条 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工业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等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定期制定、调整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和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应当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化、煤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三十七条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第四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

九、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泥地裸露,以及在房屋建设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房屋拆除、物料运输、物料堆放、道路保洁、植物栽种和养护等活动中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对本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建设、市政、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绿化、港口等有关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条 (污染监测和信息沟通)

市环保局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环境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市和区、县环保部门以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系统。

第六条 (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和计划)

市环保局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会同本市有关管理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

本市建设、市政、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绿化、港口等有关管理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七条 (建设工程、绿化建设、房屋拆除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房屋建设、道路与管线建设以及绿化建设、房屋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一般防尘要求)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大型客运交通集散点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封闭性围拦;工程脚手架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

(二)工程项目竣工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平整施工工地,并清除积土、堆物。

(三)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来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四)施工工地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五)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六)在中心城范围内,混凝土搅拌量每日在30立方米以上的,禁止现场露天搅拌;混凝土搅拌量每日在30立方米以下,需要在现场露天搅拌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

(七)施工单位应当使用预拌砂浆。

第九条 (房屋建设施工防尘要求)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大型客运交通集散点范围内的房屋建设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周围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挡。

(二)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五)闲置6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条 (道路与管线施工防尘要求)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大型客运交通集散点范围内的道路与管线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大修道路工程,其施工工地应当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档。

(二)道路与管线施工堆土超过48小时的,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十一条 (房屋拆除防尘要求)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范围内的房屋拆除作业中,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爆破或者拆除房屋。

(二)拆除房屋或者进行房屋爆破,应当对被拆除或者被爆破的房屋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人工拆除房屋时,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三)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建筑垃圾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十二条 (施工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将扬尘污染防治的要求纳入房屋建设施工技术规范和房屋拆除施工技术规范;市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将扬尘污染防治的要求纳入道路与管线施工技术规范。

从事房屋建设、道路与管线施工、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帐,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从事房屋建设、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工程开工3个工作日前报施工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工程开工前,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建筑工地周围醒目位置公布,公布期至工程施工结束,公布期间应当保持公布内容的清晰完好。从事道路与管线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工程开工3个工作日前报施工所在地的区、县市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物料运输防尘要求)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范围内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单位或个人承运。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不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

第十四条 (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的防尘要求)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一般镇范围内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一般镇范围内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 (道路保洁防尘要求)

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的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车行道至少每日冲洗1次、主要道路的人行道至少每3日冲洗1次。

(二)城市主要道路、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保洁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保洁作业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植物栽种和养护防尘措施)

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进行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二)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应当栽种绿化或者铺装;

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裸土的绿化和铺装)

中心城范围内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有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由市政、水务、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分别由市政、水务、绿化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

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场所、设施的监督检查。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社会公布)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市环保局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名单。

第二十条 (投诉和举报)

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受理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后,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检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对查证属实的,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建设工程施工、房屋拆除防尘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施工单位在房屋建设施工、道路管线施工、房屋拆除中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施工单位在房屋建设施工、道路管线施工、房屋拆除中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不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公布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物料运输防尘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关于物料运输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城市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堆场防尘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道路保洁防尘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保洁作业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市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植物栽种和养护防尘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绿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顿。

第二十六条 (违反裸土绿化和铺装防尘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关单位对其范围内的裸露泥地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的,由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区、县环保部门组织代为绿化或者铺装,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管理人员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有滥用职权、违法审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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