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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地区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024-01-28 13:29:12大气治理1

一、哈尔滨地区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是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的相关法规和标准来确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哈尔滨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哈尔滨地区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有一定的限制和要求。具体的排放标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燃煤排放标准:对于燃煤锅炉、工业炉窑等燃煤设备,要求控制煤炭的硫、氮、灰分含量,以及烟尘排放浓度等。2. 工业废气排放标准:对于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要求控制有害气体的排放浓度,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3. 机动车尾气排放标准:对于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的尾气排放,要求控制一氧化碳、氮氧化物、颗粒物等污染物的排放浓度。4. 建筑施工扬尘控制标准:对于建筑工地等施工现场,要求采取措施控制扬尘污染,如覆盖、洒水等。以上仅为一些常见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具体标准还需参考相关法规和地方政府的规定。的制定旨在保护环境、减少污染物的排放,提高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大气污染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各国各地都在加强大气污染治理和控制。除了排放标准的制定,还需要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加大对污染企业的处罚力度,推动清洁能源的使用,提倡节能减排等措施,共同努力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同时,公众也应当增强环保意识,积极参与到大气污染治理中,共同建设美丽的家园。

二、黑龙江城市供排水条例?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4)

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收费。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高于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由省物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情况制定。

城市供水增容费由省财政、物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情况制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供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街路供水管网的干线、支线及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检查;从街路干线、支线接出的入户管线至室内的全部供水设施,由房产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专用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包括总表)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使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城市供水企业在保证投资单位用水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供水规划和供水能力,发展新用户。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城市供水水表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安装水表,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企业审定同意的图纸进行,不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改动。新建建筑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建筑未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有计划的实施改造,具体方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压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施工,后补办占道、挖道手续。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城市供水企业及时抢修。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开闭、改动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供水阀门和水表。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及用水设备完好,定期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污染,未经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拆除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或者改变二次供水方式。新建区域的二次供水方式应当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黑龙江排污口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排污口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我县水资源环境,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重庆市排污口设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水库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排污口设置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水资源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洪规划、城市规划、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类别划分等要求,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制度,要符合国家或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条本办法中所称排污口,是指通过沟、渠、管道等排放设施向河道、水库排放污水的出水口;新建排污口,是指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排污口,是指对已有排污口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排污口,是指对已有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扩大。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以下统称排污口设置。

第五条对在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和规范化整治过程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申请与审查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设置排污口,应当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在河道、水库设置排污口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规定,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审查时,一并对排污口设置进行审查。

(二)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在河道、水库设置排污口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管理权限的规定,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时,一并对排污口设置进行审查。

(三)其他排污口的设置,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和市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提出排污口设置申请时,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

(三)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排污口设置对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应提交双方达成一致的协议书;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水功能区要求、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二)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以及排放浓度和总量;

(四)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五)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六)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论证结论。

第九条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以下资质之一的单位编制: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

(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

第十条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排污口设置申请的单位,可以将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有关内容纳入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一并编制。

第十一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完备、符合法定形式的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应当作出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审查意见;不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排污口的设置审查需要听证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组织听证。

专家评审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申请单位补正申请材料的全部内容:

(一)申请书(表)内容填写不完整或不明确的;

(二)应提交的材料不完备的;

(三)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申请单位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按照要求提交补正材料。否则,其排污口设置申请无效。

第十三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设置的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排污口大小;

(二)废污水排放量、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及排放总量;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

(四)特殊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四条排污口的设置直接影响他人重大利益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利害关系人。申请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同意设置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向排放总量已超过污染物限制排放总量的水域排污的;

(三)可能破坏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条设置排污口,应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排污口的建设或管理单位应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设立标志牌和安装污水排放自动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在河道、水库设置的排污口,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审查程序的,应当重新进行登记。排污口的建设或管理单位应在接到排污口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材料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登记。排污口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口登记表;

(二)对受纳水体的水环境影响分析报告;

(三)污染物种类及排污量;

(四)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简要说明;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在河道、水库设置排污口的建设单位,每年1月30日前,应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量统计表。

设置排污口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提交报表或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水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设置排污口的建设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监测工作,不得拒绝或逃避监测。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河道、水库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及《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和排污口登记表等文书采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格式。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四、黑龙江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1989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噪声,是指在城市市区内从事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产生的干扰周围地区人们生活、学习、工作的音响。其等效声级超过国家《城市环境噪声标准》(见附录)的,称为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市区内环境噪声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本辖区监督管理环境噪声的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按职责权限对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环境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建设规划时,应将防治、减轻市区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纳入总体规划,并按《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将所辖市区划分为相应的噪声适用区域,监督实施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建立固定扰民噪声污染源的申报登记制度,并责成有噪声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治理污染。

城市环境噪声污染贯彻“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噪声污染源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主要用于噪声污染源的治理。

第七条 各有关科研、设计和生产单位应积极研究防治噪声污染的办法,推广和使用低噪声产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照本办法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或公安部门举报噪声污染。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

直接受到环境噪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损害者消除危害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交通噪声,系指各种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十条 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车辆承检单位应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列入车辆年检内容。超过标准的,不准在市区内行驶。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的喇叭最大音量,在正向二米处不准超过一百零五分贝。严禁在设有禁鸣标志的路线或夜间(二十二时至翌日六时,下同)鸣喇叭。

各城市应在市区主要街道逐步设置噪声自动监测显示装置。

第十二条 特种车辆安装报警器,必须经过公安部门批准。报警器在非执行任务时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进入市区的拖拉机等高噪声机动车辆,必须按当地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四条 进入市区的火车,应控制使用风笛,不得使用汽笛。

第十五条 各类船舶在穿越市区内水域航行时,应按船舶安全航行的有关规定鸣笛。

第十六条 各种飞机不得在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和高度在五千米以下的超音速飞行。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业噪声,系指各类从事工业生产活动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噪声,必须符合项目所在地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否则,项目不准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成所辖区内造成工业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逾期仍未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限制作业时间或者停止使用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

第二十条 凡生产有噪声控制标准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经环境保护部门对产品测定合格后,发给噪声合格证,并应在销售产品样本或说明中注明噪声指标。超过标准的,一律不准生产和出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超过噪声控制标准的产品。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施工噪声,系指各类建筑工程施工中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噪声可按工业集中区环境噪声标准控制。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应选用低噪声机械设备。使用高噪声的打桩机、电锯、混凝土搅拌机等机械设备施工的,应采取消声防护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二十四条 除抢险工程外,施工单位夜间不得在住宅区使用高噪声机械设备从事施工作业。因工程需要必须从事上述作业的,须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生活噪声,系指除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外,人们日常生活和从事其他社会活动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二十六条 在市区使用广播喇叭和其它音响设备,必须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室外使用高音响设备招揽生意。在住宅区叫卖者或从事高噪声作业的流动性经营者,不得妨碍当地居民的休息。

第二十八条 禁止夜间在住宅区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噪声的工具。

单位和家庭的娱乐活动不得影响周围单位的工作和四邻休息。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治理、搬迁或关闭。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高噪声设备,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按《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部门收到罚款后,应当给当事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对复议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公安部门的处罚不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环境噪声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其它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县城、镇的环境噪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五、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国民经济持续和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积极消除历史遗留的环境污染,严格控制新的环境污染,防止资源的过度利用和破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立项、拨款、信贷等方面给予保证。

把环境保护目标纳入市长(专员)、县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做为考核各级政府

工作的重要指标。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把防治污染、改善环境,做为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辖区的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环境保护知识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环境意识和环境

六、哈尔滨2024鞭炮燃放规定?

哈尔滨市在2024年对烟花爆竹的燃放做出了新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市区内的部分地区被划定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这些地区主要集中在市中心和居民区,目的是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减少环境污染。除了这些禁放区,其他地区在特定时间和条件下也被允许燃放烟花爆竹,比如春节期间。这些规定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主管和执罚部门。他们将负责监督和管理烟花爆竹的燃放,确保公共安全和环境卫生。同时,市民也应该自觉遵守这些规定,不燃放烟花爆竹,共同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全。总的来说,哈尔滨市在2024年对烟花爆竹的燃放做出了更加严格的规定,以保障公共安全和环境卫生。希望市民能够自觉遵守这些规定,共同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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