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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尾矿库闭库环保规定?

2024-01-24 16:59:01大气治理1

一、湖南省尾矿库闭库环保规定?

是指湖南省对尾矿库进行关闭和环保管理的相关规定。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尾矿库关闭的湖南省规定尾矿库必须进行关闭,即停止尾矿的排放和堆放。2. 原因尾矿是矿山开采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其中含有大量的有害物质,如果不进行有效的管理和处理,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和生态破坏。因此,为了保护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健康,湖南省制定了尾矿库闭库环保规定。3. 还包括以下内容:- 尾矿库关闭的时间要求:规定了尾矿库关闭的时间节点和具体实施措施,确保尾矿库能够按时关闭。- 尾矿库环境治理要求:规定了尾矿库关闭后的环境治理措施,包括尾矿库的清理、修复和监测等,以确保尾矿库关闭后不再对环境造成污染。- 尾矿库闭库后的监管和管理:规定了尾矿库关闭后的监管和管理责任,包括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以确保尾矿库闭库后的环保措施得到有效执行。总之,的出台是为了保护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健康,确保尾矿库的关闭和环境治理工作能够得到有效实施。

二、湖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湖南省实施办法》将于7月1日起实施。实施办法明细了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义务,对农用地、建设用地、工矿企业的污染防治和风险管控作了制度设计,并制定了管控措施。

湖南是“有色金属之乡”,又是“鱼米之乡”。长期以来的有色金属采选、冶炼活动带来土壤重金属污染的同时,因农药化肥过度施用,农业面源污染也较为严重。相较于大气和水,湖南土壤污染防治攻坚战任务尤为繁重复杂。开展土壤污染防治地方立法,是当前为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的迫切需要。

三、湖南现在可以焚烧秸秆吗?

不允许。

一、本通告所称秸秆,是指水稻、玉米、薯类、豆类、瓜类、 果类、甘蔗等农作物收成后剩余的物质。

三、凡违反本通告要求,擅自露天焚烧秸秆的,根据《大气 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不听劝阻,干扰和阻碍执法甚至暴力抗法的行为,由县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打击。对焚烧秸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湖南扬尘在线自动监测系统相关规定?

1、实时的在线扬尘监测,具有自动控制以及声光报警功能,当PM值达到设定上限时自动启动一处或者多处(雾炮)喷淋系统的开启,对现场环境进行雾化喷淋降尘措施,当PM值达到设定下限值时自动关闭喷淋系统。 2、可根据现场除尘和施工用水要求,实现智能化恒流喷淋以及恒压供水的功能。 3、系统由智能控制器自动控制,操作便捷、智能降尘、节省人工。 4、具有短路、过流、过压、过热、过载等多种保护功能,系统运行如有故障,会自动停止工作并报警输出,具有自检,故障判断,故障记忆,故障提示等功能。 5、具有手动、自动切换功能,可保证设备在控制系统失灵的情况下安全连续运行。 6、具有分时喷淋功能,用户可根据情况自行设定,定时喷淋。 7、具有“互联网+建筑扬尘治理”管理平台,为用户提供实时、有效的扬尘治理数据。 8、该系统除了降尘的功效,还能为施工现场降温,并在发生消防安全事故时,通过调节喷淋系统装置,加大洒水量,能配合灭火。 

五、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管理规定?

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中办发[2015]5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9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调查处理。

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

发生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是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一)发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14]119号)中特别重大、重大和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本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直接导致区域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或造成耕地、林地、湿地、饮用水水源地等功能性退化的。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不纳入生态环境损害的调查工作范围;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纳入正常环境治理工作,不纳入生态环境损害的调查工作范围;涉及驻湘部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办理,不纳入生态环境损害的调查工作范围。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应坚持依法依规、科学合理、客观公正、及时全面的原则。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实行分级分类、属地管理。

(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分类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等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职能负责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调查工作,可制定省级生态环境损害相关标准和方法。

(二)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分级按以下原则实施:

1、省级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受理下列类型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1)在行政管辖范围内发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14]119号)中特别重大、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和本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跨设区的市州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4)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直接导致区域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跨等级下降,或造成耕地、林地、湿地、饮用水水源地等功能性退化且难以修复的;

(5)市州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管辖权属有争议的。

2、市州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除省级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以外的下列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1)在行政管辖范围内发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14]119号)中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2)市州内跨所属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3)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直接导致区域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或造成耕地、林地、湿地、野生动物栖息地、饮用水水源地等功能性退化,但可修复的;

(4)由县市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对管辖权属有争议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5)由省级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3、县市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除应当由上级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以外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工作经费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中列支。

第六条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责任人应当主动及时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居民或单位。

公民、社会组织等可以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负有生态环境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地的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七条 收到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告或举报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事件进行初步判定。

属于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规定,2日内上报相关部门。报告内容应包括事件发生地点、类别及初步判断的事件影响程度和范围等基本情况。

不属于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5日内书面答复报告人或举报人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事发地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控制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进一步扩大,并做好现场保护、证据保全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监督机制,加强日常巡查与执法检查,并鼓励公众参与。

第十条 受理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行政主管部门应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人员组成包括事件受理部门、相关部门、检察机关、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人员和专家,按相关要求履行调查事件情况的职责。

第十一条 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件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件责任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件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调查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鉴定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查报告的重要依据。鉴定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件调查期限。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应当进行专家审查,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自事件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查组应当提交事件调查报告。情况特别复杂的经受理事件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

(二)生态损失程度和影响范围;

(三)明确事件责任和量化生态环境损害;

(四)提出调查结论和生态环境修复建议。

事件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及鉴定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事件调查报告应当上交给受理事件的行政主管部门,并报上级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事件调查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责任人或责任单位瞒报、缓报、不配合调查、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造成后果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事件调查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在事件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上报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不处置或处置不当而导致事件影响范围扩大的或损害程度恶化的;

(二)在调查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致使调查结果失实的,或在调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中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及其他相关调查资料的;

(三)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未及时通报,致使损害扩大、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九条 鉴定评估机构及从业人员和鉴定评审专家在鉴定评估工作中存在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等行为,致使鉴定评估失实或鉴定评估结论错误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议资质管理部门对鉴定评估机构及相关个人依法处理。

资质管理部门应及时介入调查,并做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部门可从轻处理:

(一)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责任人主动上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并积极采取措施防止生态环境损害扩大的;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责任人积极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的;

(三)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责任人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责任人积极进行生态环境修复的。

第二十一条 相关名词解释。

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指《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5]57号)颁发实施之前发生,且找不到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

社会公开:指依法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的部分或全部信息通过网站、报刊及其他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

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指依据一定的标准、规范和方法将受到影响的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成应赔偿的经济数额或应开展的修复工程量。

第二十二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六、湖南省噪音污染防治条例?

有噪音污染防治条例。湖南省于2018年11月1日正式实施了《湖南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明确了对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和责任分工。该条例的出台是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的安宁,有效控制和减少噪声污染对社会的影响。该条例规定了噪声排放标准、噪声源的管理、噪声测量和监测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同时,条例还明确了相关部门的职责和权力,加强了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此外,湖南省还加大了对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力度,提高了公众对噪声污染的认识和意识。通过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促使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到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来,形成全社会共同治理噪声污染的良好氛围。总的来说,湖南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出台为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具体措施,有力地保护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的安宁。同时,也促进了社会各界对噪声污染的关注和参与,为建设美丽湖南提供了有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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