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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禁止鸣笛是谁提出来?

2024-01-22 06:51:01大气治理1

一、长沙禁止鸣笛是谁提出来?

1. 长沙禁止鸣笛的提出者是长沙市政府。2. 长沙市政府提出禁止鸣笛的原因是为了减少城市噪音污染,改善市民的生活环境,提高城市文明程度。3. 长沙市政府在提出禁止鸣笛的同时,也在加强对城市噪音污染的管理和治理,推动城市环境的持续改善。

二、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

湖南省有对行政执法进行规定的条例。具体来说,湖南省于2019年实施了《》,该条例对行政执法的范围、原则、程序、执法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该条例明确了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保证了市民的权益。同时,该条例还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和监督机制进行了规范,加强了对执法机关的监督和责任追究。此外,湖南省还制定了相关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如《湖南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湖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以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三、湖南省禁烧秸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防治大气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四、湖南省固体废物处置条例?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2018年1月1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负责,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协调、联动和监督管理机制,鼓励和促进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并对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固体废物的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加强隐患排查,发现违法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引导村(居)民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减量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卫生和计划生育、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政府和部门年度考核内容。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环境防治责任;无法明确责任主体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辖权限确定有关责任主体履行污染环境防治责任。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卫生和计划生育、城市管理、教育、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普及,倡导文明、绿色、低碳、环保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鼓励群众性自治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公益宣传和知识普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建设专用分类回收暂存场所,对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物和农用残膜进行回收,并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废弃包装物和废弃农用残膜进行分类、收集、资源化利用或者交由有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九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环境防治需要,配套建设相适应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贮存、利用设施。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标准。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放。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鼓励和支持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十条 禁止将农作物秸秆和竹木草等废弃物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内。

鼓励秸秆资源化利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财政补贴等支持。

第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测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监测网络,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情况。

固体废物填埋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对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情况,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其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及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行等情况,并建立档案。申报情况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开采方法和先进的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并对其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进行封场和覆土绿化,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矿山企业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对矿山周边的地下水、土壤、大气和地表水等环境质量状况和尾矿库坝体的位移情况进行监测,及时发现并处理异常情况,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引导公民自觉、科学地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对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增加资金投入,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设施,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投资和运营。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有垃圾分类投放和参与治理的义务,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十六条 城市餐厨垃圾(餐饮经营单位和机关企事业单位产生的)交由有经营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不得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禁止将餐厨垃圾及其资源化利用新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采取建筑垃圾利用技术措施,促进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采用密闭式工具运输,并交由有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消纳或者资源化利用。家庭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定点堆放,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运输、利用和处置。

鼓励推广装配式建筑、规划建设精装房、优先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十八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经营台账,定期向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企业开展非工业产生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废物经营建设项目,在企业依照规定完成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权限颁发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经营台账并且保存十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永久保存危险废物经营台账;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台账移交审批经营危险废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收集、利用危险废物的经营项目,应当进入符合环境规划和产业定位的产业园区。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的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转移电子联单制度。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一条 严格禁止将省外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贮存或者处置。

严格控制从省外转移危险废物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资源化利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运输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要求,无转移联单的,不得承运。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贮存医疗废物,每日将医疗废物统一分类收集暂时贮存,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两日。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及时分类收集、运输医疗废物,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两日,并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及时处置。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将医疗卫生机构分类收集、贮存医疗废物情况,纳入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登记、校验和考核评审指标体系。

第二十四条 药品生产销售企业、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实验室应当建立医药废物、废药物药品、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分类登记制度;设置有明显警示标识的固体废物分类存放设施,禁止随意倾倒液态废物和随意处置实验室动物尸体。

前款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调整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制定、调整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地方控制标准和技术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信息,按照规定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用评价制度,将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的情况,纳入信用评价体系,并按照有关规定公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下列情况进行审核,并加强对第三方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审核工作方式、内容的监管:

(一)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申报登记;

(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

(三)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际利用等。

第三方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审核报告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详细分析论证固体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及污染防控等措施,对危险废物利用建设项目还应当提出原料有毒有害成分具体控制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项目设计要求配备相应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不符合要求的,由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涉嫌违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的场所、设施设备予以查封、扣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并出具查封、扣押清单。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按规定予以查处的;

(三)未编制、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专项规划的;

(四)未依法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信息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餐厨垃圾及其资源化利用新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将省外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贮存或者处置,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省外转移危险废物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资源化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随意倾倒液态废弃物和随意处置实验室动物尸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五、湖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驴、兔、鸡、鸭、鹅的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工商、公安、城乡规划、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屠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畜禽。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农村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畜禽;

(二)城镇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家禽。

第五条 屠宰供清真食用的畜禽,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山西省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六条 鼓励、扶持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和新产品研发,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七条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和畜禽产品经营者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组织,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遵循合理布局、适度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编制畜禽定点屠宰企业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市区设置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严格控制。

第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避开污染源,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十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条件,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冷藏设施和运载工具;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畜禽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四)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病害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山区乡镇,设立供应本地市场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有屠宰间、屠宰设备、经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并符合卫生防疫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畜禽定点屠宰企业设置规划,会同同级畜牧兽医、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查,经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畜禽屠宰场所的书面决定。

畜禽屠宰场所建成竣工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竣工验收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报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并报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持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不得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屠宰进厂(场)的畜禽,应当持有畜禽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畜禽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畜禽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并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

(一)健康状况;

(二)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体;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公、母畜及晚阉畜;

(七)其他。

第十五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并出具合格证明。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对病害畜禽和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各级财政部门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应当对病害畜禽和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屠宰的畜禽来源、肉品品质检验及无害化处理情况、畜禽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三)屠宰病死畜禽;

(四)为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

(五)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和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对未能出厂(场)或者未能及时销售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冷藏或者其他保证质量的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九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和宾馆、饭店、食堂,应当销售或者使用定点屠宰企业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专用运载工具应当有明显标志,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畜禽和畜禽产品应当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猪、牛、羊、驴胴体应当实行密闭、吊挂运输;其他畜禽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

第二十一条 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应当对畜禽产品定点屠宰相关证明进行审验复核,复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畜禽产品进行抽样送检:

(一)证、物不符的;

(二)相关证明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相关证明及检测报告有转让、涂改和伪造嫌疑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检疫、检验设施建设,逐步提高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水平。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屠宰工具和设备、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从事畜类屠宰活动,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禽类屠宰活动,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企业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或者生产条件和产品检验存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六、长沙市噪音污染标准?

根据《长沙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长沙市的噪音污染标准如下:

- 住宅区(夜间):室内噪声限值为35分贝(A),室外噪声限值为50分贝(A);

- 住宅区(白天):室内噪声限值为40分贝(A),室外噪声限值为55分贝(A);

- 商业区、工业区、交通干道等区域:室外噪声限值为70分贝(A)。

请注意,以上标准仅供参考,具体的噪音污染标准可能会根据当地法规和政策进行调整。建议您在需要了解详细信息时,咨询当地环保部门或相关机构。

七、长沙国三车还能开多久?

长沙国三车还能开5年,自2022年8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有效减少柴油货车污染排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国III及以下柴油货车通行管理的通告》,对国III及以下排放标准柴油货车采取限行措施。

八、长沙餐饮油烟管理最新规定?

根据长沙市政府的最新规定,餐饮业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测和清洗,确保油烟排放符合国家标准。同时,餐饮业还需按照规定设置油烟排放口,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生活环境。对于违规行为,将会受到处罚并被列入黑名单。这些规定旨在减少餐饮业对环境的污染,保障公众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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