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质管理条例?
一、辽宁省水质管理条例?
第 1 条 为确保饮用水水源水质,提升公众饮用水品质,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指供人饮用之水;其种类如下:
一、自来水:指依自来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设施导引供应合于卫生之公共给水。 二、社区自设公共给水设备供应之水。 三、经连续供水固定设备处理后供应之水。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水。 饮用水之水源如下:
一、地面水体:指存在于河川、湖潭、水库、池塘或其他体系内全部或部分之水。
二、地下水体:指存在于地下水层之水。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水体。 第 4 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设备,指依自来水法规定之设备、社区自设公共给水设备、公私场所供公众饮用之连续供水固定设备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设备。
第 5 条 在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或饮用水取水口一定距离内之地区,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质之行为。 前项污染水源水质之行为系指∶ 一非法砍伐林木或开垦土地。 二工业区之开发或污染性工厂之设立。 三核能及其他能源之开发及放射性核废料储存或处理场所之兴建。 四倾倒、施放或弃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粪尿、废油、废化学品、动物尸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质之物品。 五以营利为目的之饲养家畜、家禽。 六新社区之开发。但原住民部落因人口自然增加形成之社区,不在此限。 七高尔夫球场之兴、修建或扩建。 八土石采取及探矿、采矿。 九规模及范围达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之铁路、大众捷运系统、港湾及机场之开发。 一○河道变更足以影响水质自净能力,且未经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者。 一一道路及运动场地之开发,未经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者。 一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之行为。 前项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行为,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之范围及饮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离,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其涉及二直辖市、县 (市) 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及饮用水取水口一定距离内之地区,于公告后原有建筑物及土地使用,经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认为有污染水源水质者,得通知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于一定期间内拆除、改善或改变使用。其所受之损失,由自来水事业或相关事业补偿之。
第 6 条 第三条第二项各款所定水体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者,始得作为饮用水之水源。但提出饮用水水源水质或净水处理改善计划,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者,不在此限;其申请提出改善计划之资格、计划内容、应检附之书件、程序、监测、应变措施、核准条件、驳回、补正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 条 自来水有关之设备管理,依自来水法之规定。
第 8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公私场所,设有供公众饮用之连续供水固定设备者,应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始得使用;其申请登记、变更登记、有效期限与展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9 条 公私场所设置供公众饮用之连续供水固定设备者,应依规定维护,并作成维护纪录,纪录应予揭示,并保存供主管机关查验;其维护方法、频率、纪录之制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饮用水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其标准。
第 11 条 饮用水水质,应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 前项饮用水水质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2 条 公私场所设置供公众饮用之连续供水固定设备者,应依规定采样、检验水质状况,并作成纪录揭示、备查;其水质检测项目、频率、纪录之制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设备抽验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所定饮用水水质状况之采样及检验测定,由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之环境检验测定机构办理。
第 13 条 饮用水水质处理所使用之药剂,以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为限。非属前项公告之药剂,供水单位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公告为饮用水水质处理药剂;其申请资格、应检附之书件、程序、核准条件、驳回、补正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4 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选定地点,定期采样检验,整理分析,并依据检验结果,采取适当措施。经证明有危害人体健康之虞者,应即公告禁止饮用。 前项采样地点、检验结果及采取之措施,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向中央主管机关报告。
第 15 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派员并提示有关执行职务上证明文件或显示足资辨别之标志,进入公私场所,检查饮用水水源水质、饮用水水质、连续供水固定设备、饮用水水质处理药剂或采取有关样品、索取有关资料,公私场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16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并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经依第二十条规定通知禁止为该行为而不遵行。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依第二十一条规定通知禁止作为饮用水水源而不遵行。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经依第二十四条规定通知禁止供饮用而不遵行。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 17 条 (删除)
第 18 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第 19 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十六条或前条规定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 20 条 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禁止该行为。
第 21 条 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禁止作为饮用水水源。
第 22 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仍未补正者,按次处罚。
第 23 条 公私场所设置供公众饮用之连续供水固定设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
一、未依第九条规定维护连续供水固定设备、作成维护纪录、揭示或保存,或违反依同条所定办法中有关维护方法、维护频率、纪录制作、纪录揭示及保存期限之管理规定。
二、未依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采样、检验或揭示水质状况、未作成水质状况纪录或未揭示,或违反依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水质检测项目、检测频率、设备抽验方式、纪录制作、纪录揭示及保存期限之管理规定。
第 24 条 饮用水水质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禁止供饮用。
第 25 条 规避、妨碍或拒绝依第十五条规定之查验或提供样品、资料,或提供不实之样品、资料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及强制执行查验。
第 26 条 本条例所定之处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为之,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为之,在县 (市) 由县 (市) 政府为之。
第 27 条 (删除)
第 28 条 供贩卖之包装或盛装之饮用水,其水源之水质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其容器、包装与制造过程之卫生、标示、广告及水质之查验,依食品卫生管理法之规定。
第 29 条 依第八条规定公告之公私场所,其于公告前已设置连续供水固定设备者,应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第八条规定申请登记。
第 30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1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二、辽宁环保污染无人受理怎么办?
环保污染可以到环境保护局去投诉、也可以到信访部门去投诉。根据《环境保护法》中的规定:要有事实依据。
三、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关于重污染天气的文件?
为保护公众健康,缩短区域重污染时长,做好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按照《辽宁省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辽政办〔2020〕26号)和《沈阳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沈政办发〔2020〕35号)规定,沈阳市于2月9日8时同步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采取II级应急响应措施,解除时间按照辽宁省统一要求另行通知。重污染预警期间,沈阳市与空气重污染预警有关的其它规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沈阳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提醒广大公众注意健康防护,儿童、老年人和心脑血管、呼吸系统疾病患者以及特异体质人群应当留在室内,避免户外运动;中小学、幼托机构停止体育课、课间操、运动会等户外活动;一般人群应避免户外运动,户外活动可适当采取佩戴口罩等防护措施。
四、辽宁有多少个城市允许放鞭炮?
允许以下是不可以放鞭炮的城市,其他城市应该是可以
有以下几个城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铁岭市,葫芦岛市,沈阳市,鞍山市,辽阳市,锦州市。大连市。辽宁省对此作出严格规定,对违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
五、辽宁省资源保护条例?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的水资源(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地下水资源,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第四条地下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并优先使用地表水、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采补平衡、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五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的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保护地下水资源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地下水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资源保护工作。
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全省水资源保护规划时,应当根据全省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现状,在规划中划定地下水资源一般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严重超采地区划分为限制开采区或者禁止开采区。
一般超采地区、严重超采地区,以及严重超采地区中的限制开采区或禁止开采区的划定,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实施。
第九条在地下水资源一般超采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取水指标和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批准需要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项目。
第十条在地下水资源严重超采地区,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
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调整井点布局或者部分封闭;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
第十一条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削减取水量或者调整取水井点布局的总体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总体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具体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的水资源(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地下水资源,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第四条 地下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并优先使用地表水、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采补平衡、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的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保护地下水资源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地下水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资源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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