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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2021处罚?

2024-01-15 17:41:18大气治理1

一、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2021处罚?

广州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2021处罚?

广州

本次规范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非常详细。例如,对于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罚款是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其中的跨度比较大。广州则进一步详细规定,排放浓度超标1倍或者总量超标不足0.5倍的,处以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而浓度超标1倍以上或总量超标0.5倍以上的,处以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而且还进一步规定,超标110%以下的,罚款70万元以上72万元以下;超标幅度每增加10%,罚款幅度相应增加2万元,以此类推;超标2倍以上的,此幅度内顶格处罚。

二、广东省污水三级排放标准?

为控制水污染、保护水体水质、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情况,特制定广东省污水排放标准。

本标准代替DB4426-1989《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DB4426-1989废止。

三、广东应急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应急抢险救灾机制,规范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确定、建设、管理、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因突发事件引发,正在产生严重危害或者即将产生严重危害,必须迅速采取应对措施的工程,或者因应对突发事件发生必须在短期内完成的工程,包括建设工程和其他处置措施。具体包括:

(一)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园林绿化、林业、防火等的抢险整治工程;

(二)水利、排水、供水等公共水务设施的抢险加固以及应对紧急防洪、排涝、疏浚、水污染事故等的抢险整治工程;

(三)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抢险治理工程;

(四)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环卫、交通、通信、供电、供气、人防等公共设施的抢险修复工程;

(五)危险化学品引起的火灾、爆炸、中毒等的抢险救灾工程;

(六)其他因突发事件引发或者为应对突发事件必须采取措施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确定为应急抢险救灾工程:

(一)可以纳入计划或者实施年度管理的;

(二)在可以预见的严重危害发生前能够完成招投标的;

(三)突发事件的威胁或者危害已经得到控制或者消除的。

第五条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规范有序、注重效率、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督、制度完备、公开透明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按照市级专项应急预案成立现场指挥部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由现场指挥部集体决策确定。

未制定市级专项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市级专项应急预案成立现场指挥部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按照以下程序确定:

(一)项目估算财政投资金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的,由项目主管部门集体审议后确定。

(二)项目估算财政投资金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800万元以下(含800万元)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提请应急抢险救灾工程联席会议审议后确定。

(三)项目估算财政投资金额在人民币800万元以上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提请应急抢险救灾工程联席会议审议后,报请市政府确定。

第七条 项目主管部门根据下列材料并经本部门领导集体审议后确定应急抢险救灾工程:

(一)工程名称、地点、类别、建设单位、施工方案、拟完成工期、估算财政投资金额等基本情况说明;

(二)工程具备应急抢险救灾属性的说明材料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三)其他必要的说明、证明材料。

工程具备应急抢险救灾属性的说明材料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应当包括5名以上行业和应急领域的专家意见。

项目主管部门提请联席会议确定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除提交前款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部门意见;项目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确定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除提交前款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部门意见和联席会议纪要。

第八条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联席会议由项目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召开,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主持,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环保、国土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林业园林、审计、城市管理、安全监管、应急等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所确定的工程有关事项,是开展工程建设的依据。联席会议所议事项涉及到其他职能部门和相关区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和区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确定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依法需要办理各项审批手续的,各审批部门应当简化办事流程,提高办理效率。

如不立即组织实施将发生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在工程验收前或者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完善相关手续。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符合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选取具备相应资质、诚信综合评价良好的工程队伍,建立和完善本部门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队伍储备库。项目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储备库名单。

储备库应当包括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施工等队伍。除特殊专业工程外,储备库中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应当分别不少于3家,施工单位应当不少于6家。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对储备库工程队伍的信用、服务进行跟踪评价,动态管理,并根据工程队伍的信用评价、服务质量等情况每两年至少调整1次。

第十一条 因突发事件引发,正在产生严重危害或者即将产生严重危害,必须迅速采取应对措施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由现场指挥部或者项目主管部门遵循效率优先的原则,采取轮候制从储备库中确定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工程队伍。

为应对突发事件发生而必须在短期内完成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由现场指挥部或者项目主管部门从储备库中摇珠产生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工程队伍。

因应急抢险救灾工程要求特殊,在储备库中无适合资质和能力的工程队伍,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从储备库以外确定工程队伍。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队伍确定后3个工作日内,由项目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前,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框架合同,确因情况紧急未签订框架合同的,应当自工程实施之日起15日内补签,明确施工单位、工程量、工程费用、工期、验收标准以及质量保证责任等内容。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专门的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管理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三条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不得化整为零、拆分实施,不得与非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合并实施。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原则上不得合并实施;确需合并实施的,应当按照效率优先、资源最优化原则,结合工程性质,科学、合理确定合并实施范围。项目估算财政投资金额按照合并后的估算财政投资总额确定。

拟合并实施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交资料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实施计划。

第十五条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及时组织验收。验收由项目主管部门主持,验收结论作为审查或者财政投资评审依据。

第十六条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所需财政资金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按照项目估算财政投资金额的60%先行预付。工程完工后,由项目主管部门按照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有关规定组织审查或者送财政投资评审,工程结算余额根据审查结果或者财政评审结果直接支付。应急抢险救灾工程以工程量签证为依据,据实结算。

工程结算总额不得超过估算财政投资金额的10%;超过10%的,根据结算总额,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后,财政部门方可支付余额。

第十八条 因事故责任引发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工程资金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垫付的,应当依法向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追偿。

第十九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应急抢险救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工程建设日常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施工单位应当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并对在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本年度已结算余额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的相关材料归档,并报送市府办公厅,由市府办公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林业园林、城市管理等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本部门管理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并加强工程监管,做好工程合同管理、安全生产、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资金管理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实施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估算财政投资金额包括工程所需的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所有必要支出。

第二十四条 使用区级财政性资金或者使用国有企业资金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确定、建设、管理、监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有关政策法规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四、广东省农村自建房管理条例?

广东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切实防止村镇建房乱占滥用耕地,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农村村庄和公社圩镇。

第三条 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分别归公社、大队、生产队集体所有。社员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地,只有按规定用途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地上建房、葬坟、开矿和毁田打坯、烧砖等。

严禁买卖、出租和违法转让建房用地。

第四条 社员建房和社队企业建设用地,要办理申请上报审批手续。非本队社员、部队、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同社队联营的企业)建设用地,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规定办理。

第五条 各级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村镇建设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对本实施办法的贯彻执行和检查督促。

第六条 村镇建房必须统一规划和有步骤地进行。要利用农业区域和土地利用规划的成果,在确定的村镇用地范围内,按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注意安全,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要求,合理安排社员的宅基地、公共建筑、生产建设、公用设施、场院、道路、绿化等用地。

第七条 村镇建房规划应根据一九八二年一月国家建委、国家农委印发的《村镇规划原则》和省人民政府发的《广东省农村(村庄)居民点规划要点》的要求,结合当地地形特征、经济条件、民族风俗等制订。规划可先粗后细,逐步完善。

村庄规划由生产大队制订,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政社分设后由乡人民政府负责,下同)批准。圩镇规划由公社管理委员会制订,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规划,如需变更,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位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村镇,应根据城市统一规划的要求,制订村镇具体规划。

第八条 村庄和墟镇的居民住宅,机关、团体和工厂、学校等企事业单位用房,应多采用楼房建筑,节约用地。

社员建房应尽量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边闲散地以及山坡荒地。在原有宅基地不足时,才给予新的宅基地。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社员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或大队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九条 我省村庄和墟镇居民建房用地限额:

平原地区的社员每户建房用地控制在一百平方米以内,人多地少地区、城市郊区的社员每户建房用地控制在八十平方米以内;

山区的社员每户建房用地控制在二百平方米以内,丘陵地区的社员每户建房用地控制在一百五十平方米以内;

村、镇非农业人口每户建房用地控制在八十平方米以内。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总人口、土地总面积、人均占有耕地、民族风俗、计划生育等情况,本着从严控制用地原则,在上述限额内,规定具体的用地标准,报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村镇内宅基地、公共建筑、公用设施、道路、绿化等各项用地面积的比例,由各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一条 农村社队企业和合作经济组织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凡新办企业,应充分利用旧厂房、仓库、公有房屋。确需占用土地的,应首先利用荒地、劣地或山坡地,尽量不占用或少占用耕地,不占良田。

占地较多的社队企业,水泥厂一般应控制在每吨生产能力用地零点六至一平方米。年产一千万块的砖厂,一般用地不超过四十市亩,规模较小的砖厂按此规定类推。公社农具厂,一般用地不超过五市亩。大队农具厂,一般用地不超过三市亩。

第十二条 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退伍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管理员委会批准;确需占用耕地、园地建房的,由公社管理员委会报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建房用地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书,所需的申请表格、证明书式样,以及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需要办理的申请、审查、批准等手续,由各县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工作由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凡社员个人建房按规定标准并履行批准手续占用土地者,其占用部分土地的公余粮任务,由建房者负责缴纳。

第十五条 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建设用地,经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耕地、园地不满二亩,林地、草地等非耕地不满五亩,荒山、荒地不满十亩的,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园地不满五亩,林地、草地等非耕地不满十亩,荒山、荒地不满二十亩的,由县人民政府报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耕地、园地五亩以上,林地、草地等非耕地十亩以上,荒山、荒地二十亩以上,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要报送由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文件、图纸、土地补偿协议书。对有污染的建设项目,还须报送污染治理方案。

第十七条 墟镇内非农业户建房需要用地的,建房者本人应提出申请,由镇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与有关生产队协商,参照第十二条的决定办理。

第十八条 农村专业户、重点户和墟镇非农业个体经营户的生产和商业性房屋建设,一般不另专划土地使用。

对确有专长、善于经营的农村专业户、重点户,确需占用少量土地建畜禽舍的,按既有利于生产又节约用地的原则,在当地社队的统一规划下,尽量利用村边闲散地、山坡地或村镇的旧宅基地,给予有偿使用;其地点和数量,由本人向生产大队提出申请,经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核,县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批准。补偿办法由专业户、重点户和所在生产队、大队议定。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如确需占用土地,墟镇非农业个体经营户的商业性房屋建设,均参照此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对模范执行和维护本实施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建设新村和改造旧村腾出用于农业生产的耕地,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规定,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至七年。

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房或进行其他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责成其在限期内将土地退回集体,并按土质好坏处以每平方米十至十五元的罚款。所占用的土地原由集体缴纳农业税和购粮任务的,在未退回土地前,概由占地的单位或个人负担缴纳,并负责赔偿占用期间五至十倍的生产损失。对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房的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情节严重者,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无论私人建房或单位建设用地超出规定标准或批准后半年内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包括批多用少)的,应限期将土地退回生产队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在本实施办法公布前新建房屋超过用地标准规定的,建房者应退出超出标准部分的土地,不能退出者,除缴纳农业税和购粮任务外,并负责赔偿三至七倍的生产损失。

第二十四条 对出卖或出租建房用地的,除限期将土地退回集体外,应没收卖地和租地的全部所得款项,并按土质好坏处以每平方米十五至二十元的罚款。对出卖或出租建房用地的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审批建房用地的工作中,无理刁难、打击报复、越权批准、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者,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罚款,应上缴地方财政,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安排用于公社、大队生产建设和村镇规划建设,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细则,并报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五、广东省污水排放标准?

  1、《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将全省水域、海域划分为三类控制区,其对象为污水排放的受纳水体。

  2、《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排放污水的企业应按要求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严禁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污水排放到空地,未收集处理,违反法律要求,此外,如果产生径流污染附近地表水或下渗污染地下水的,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3、《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利用渗坑排放污水属于违法行为。

  4、建设项目污水排放应严格按照环评批复及排污许可证要求执行。若仍有疑问,建议咨询该项目环评批复及排污许可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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