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法2021全文?
一、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法2021全文?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经省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表决通过。这是本届省人大制定的第一部法规,也是我省首部针对大气污染防治的综合性地方法规。条例分为9章102条,以切实解决突出问题为导向,明确大气污染防治由末端治理向源头控制延伸,实行多污染源全过程监管,严厉整治违法行为,与长三角区域以及其他相邻省建立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条例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1月31日下午,《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经省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表决通过,成为本届省人大制定的第一部法规。条例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大会闭幕后,《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新闻发布会在省人大会议中心举行,通报了条例的立法背景、制定过程和主要内容。作为我省首部针对大气污染防治的综合性地方法规,条例立足本省实际,诸多条款体现安徽特色。条例以切实解决突出问题为导向,着力全面规范、全程监管、严格制度、严厉惩治。
亮点一
末端治理向源头控制延伸
“防治大气污染,源头控制是治本之策。”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吴斌回答记者提问时说,条例因此由末端治理向源头控制延伸,提出严格的全过程控制要求。
条例从调整产业政策、产业布局等方面强化了大气污染的源头防控。要求实行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行业准入目录制度、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等量削减替代制度,通过减量置换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置换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投入试生产。条例还要求依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合理确定本省重点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
大气环境标准是行使大气环境监督管理和执法的依据。条例授权省政府可以制定和发布严于国家标准的本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可以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亮点二
实行多污染源全过程监管
造成大气污染的污染源众多,条例不仅对工业和移动源废气排放、扬尘,以及秸秆焚烧等多污染源防治进行规范,还以排污许可制度为主线,对排污实行全过程监管。并分别设专章针对区域和城市、工业、机动车船及其他大气污染防治予以规定。
其中,对于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要求将大气通道、建筑物高度等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新建大气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已建的应当搬迁、改造。针对我省实际,条例还要求城市建成区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淘汰每小时10蒸吨以下燃煤锅炉,禁止新建每小时20蒸吨以下燃煤锅炉,城镇建成区不再新建每小时10蒸吨以下燃煤锅炉。
对于农业生产、群众生活造成的污染,条例授权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秸秆禁燃区域,授权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烟花爆竹禁售、禁放或限售、限放的区域和时间,划定禁止露天烧烤区域。条例还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有关商住综合楼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
亮点三
严厉整治提高违法成本
制定严格的标准,建立严密的监控体系,采取严厉的整治手段和处罚措施……从内容上看,《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可谓“史上最严”,诸多规定颇具“震慑力”。
针对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条例普遍采用停业、停产整治、关闭、拆除等相对严厉的治本措施。对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企事业单位,条例规定“按日处罚”,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将追究治安和刑事责任。
条例还明确了政府及有关部门承担行政责任的行为和种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并明确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亮点四
首次参与长三角协作立法
雾霾漫天,任何一个城市都难以独善其身。面对“心肺之患”,如何出真招见实效?区域携手、联防联治,建立跨区域多方参与的合作共享共治,不失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
作为立法实践的创新之举,《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是我省参与长三角区域立法协作的首个立法项目,内容因此包括了建立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
条例指出,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与长三角区域以及其他相邻省建立区域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机制、沟通协调机制,探索建立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禁止秸秆露天焚烧等区域联动执法机制,建立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共享机制,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条例还明确,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合肥经济圈、皖江城市带、沿淮城市群等区域,建立大气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联防联控。
二、新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时间?
新大气污染防治法于2022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中国政府为了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而出台的一项重要法规。该法旨在强化大气污染防治的责任和措施,加大对污染排放的监管和治理,促进空气质量的改善和环境的保护。它包括了对各个行业的排放标准的要求、执法监管的措施、污染防治工作的机制等内容。通过该法的实施,中国将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治理力度,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深入发展。
三、保定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
保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保定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保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0日通过,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7年1月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保定市人大常委会2017年1月17日
保定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1月10日保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积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并根据工作任务目标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工作任务目标和责任分工,制定实施方案,落实责任。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煤炭市场,合理布局城市集中供热,推广清洁能源,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政策;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淘汰落后产能,组织实施生产经营企业清洁能源替代改造,对企业料堆场扬尘实施监督管理;
(三)供热管理部门负责调整集中供热资源,老旧小区集中供热改造,拆除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提高市区、县城等建成区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率;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服务业实施监督管理,对无照经营煤炭的经营场所和禁燃区内的煤炭经营场所进行取缔,与质量监督部门联合对本区域煤炭经营场所的煤炭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用事业、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依照职责对工程施工扬尘、土壤扬尘、道路扬尘、料堆场扬尘实施监督管理;
(六)国土资源部门对石材开采和加工的扬尘防治,非法提供石材加工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七)城市管理部门对建成区内焚烧垃圾、露天烧烤实施监督管理,与交通运输部门联合对道路扬尘实施监督管理;
(八)公安、交通运输、商务、质量监督、市场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油品质量等实施监督管理;
(九)安监和公安等部门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实施监督管理;
(十)农业和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工作;
(十一)农业、林业等部门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对非禁燃区散烧原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垃圾、荒草和秸秆的收集、处置和禁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辖区内排放大气污染物非法摊点的取缔工作。
第七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推行清洁生产,从源头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如实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监管部门和社会监督,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增强全社会防治意识。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和其他社会组织配合做好宣传普及工作,促进保护大气环境的社会风气形成。
第九条 鼓励公民主动采取低碳、节俭、绿色的生活方式,减少一次性消费品的使用,积极参与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活动。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综合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治理。
第十条 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邮箱等,并向社会公布;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属实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的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空气质量监测体系建设,市主城区应当建设全覆盖的网格化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并接入智慧环保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管。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在全市建立和完善县、乡、村三级网格和市、县、乡、村、企业多层管理的大气环境保护监管机制。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除遵守国家、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市产业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的相关规定。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分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制定全市削减计划。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市削减计划,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年度和日的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有关排污单位。
第十六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放污染物前取得排污许可;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生产设施同步正常使用。因设备检修、更新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或者拆除的,应当事先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使用无污染防治设施的设备或者使用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设备从事生产活动。
第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非紧急情况下禁止开通旁路或者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单位,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使用,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污信息。
非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由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数据有效性审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通过有效性审核的自动监测数据,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核算后,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完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生产经营者信用管理制度。实行环境违法信息共享,对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和一年内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者,由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突发大气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完善突发大气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
鼓励重点排污单位和排放国家公布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体系。
市、县级人民政府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相关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应急措施。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等条件,制定本市燃煤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燃煤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区域具体落实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面积百分之八十划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市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高速公路环线以内禁止原煤散烧和燃用其他高污染燃料;高速公路环线以外禁止燃用烟煤和其他不符合标准的煤炭;高速公路环线以内区域,禁止设立煤炭经营场所。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煤炭经营场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加大对煤炭及其制品经营、使用的监督检查力度。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未实现集中供热区域,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供热,取缔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定有利于推广使用清洁能源的优惠政策,开展建成区内城中村冬季采暖气化、电化等清洁能源改造工程。
第二十七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炉具,鼓励使用太阳能、电能、燃气、沼气、地热等清洁能源,加快农作物秸秆能源化进程,推进农村清洁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煤炭交易市场、洁净煤加工厂和配送中心,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位于城市(含县城)建成区附近的储煤场应当建设储煤仓或全封闭式煤炭储存场所;其他储煤场应当设置挡风抑尘墙(网),并设有喷淋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 装卸和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并按规定路线行驶。
第三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用事业、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等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制定建设工程抑尘实施办法,并监督落实。
规模以上土石方建筑工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并做到围挡、苫盖、喷淋、运输车辆清洗和路面硬化。
渣土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密闭装置并确保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裸露地面应当由下列单位或个人采取绿化、硬化或者透水铺装等方法防治扬尘污染:
(一)国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二)没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国有土地,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三)城市建成区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的集体土地,由所有人、使用人负责。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二环以内的主要道路、县城建成区的主要道路,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定期冲洗路面。园林绿化部门应适时喷洒道路周边树木和植物,防止道路扬尘。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园林绿化部门对建成区道路两侧和中间分隔带应进行乔、灌、花、草相结合的立体绿化,并采取措施控制作业扬尘;路肩及道路中间分隔带绿化时,其内土面应低于路侧围砌,树木周边实施透水性铺装。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植树造林活动;鼓励全民植绿增绿,提高森林覆盖率和城市绿地面积。
第三十五条 实施公交优先战略,鼓励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和支持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出台相关政策,鼓励和引导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加强农用机械、运输车驶入城区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程度,按照应急预案的响应等级对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 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排放标准,进行治理改造,确保达标排放。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九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四十条 全市储油(气)库、加油(气)站及油(气)罐车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并保证油气设施正常运行;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第四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制药、化工、橡胶等排污企业,应当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四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建筑工地、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炉灶等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城市建成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除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选址、排放方式和排放标准等相关规定外,其经营者还应当定期对高效油烟净化装置进行清洗或更换滤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经营活动提供场地。
第四十三条 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应当采取抑尘措施。建筑石材开采应当就地加工;加工场所必须配备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从事采石加工生产活动,应当取得排污许可。
对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覆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垃圾、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的物质,以及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园林绿化部门应当采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治园林病虫害,并合理安排施药时间。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边环境受到污染。学校、医院、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区域,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第四十六条 承接北京、天津相关产业转移时,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会商;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共同打击违法排污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主体功能区定位、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盲目决策,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七)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八)对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九)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市、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期内,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辞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建设排放大气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等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不公开或者篡改、伪造数据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永久性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或者未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其原始监测记录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用事业、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对违反控制施工扬尘相关规定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作业的;
(三)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四)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或者未按规定检测油气回收装置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不符合国家和省的选址、排放方式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现有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不符合国家和省的选址、排放方式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许可经营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擅自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经营活动提供场地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占地进行建筑石材加工的,由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建筑石材开采加工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城建成区内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建成区外焚烧垃圾、荒草、秸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应急预案落实限产、停产措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5 月1日起施行
四、2015年8月大气污染防治法?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大气污染防治法自2016年1月1日施行。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最早颁布于1987年,期间经历1995年和2000年两次修订。2015年通过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完善了空气质量评价标准体系,增加细缴颗粒物、臭氧和一氧化碳等指指标,协同控制多种大气污染物,区域联防联控和城市大气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
五、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空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具体负责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建设、市容环卫、市政公用、园林绿化、交通、国土资源、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的分工,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第六条 环保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一并审查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第七条 招标单位在对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项目进行招标时,应当要求投标单位提交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建设单位在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时,应当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和运输物料、渣土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件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防治扬尘污染的方案。
第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扬尘污染执法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生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举报。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并根据职责分工及时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在本市主要路段、市容景观道路、生活密集区以及机场、车站、广场等区域的施工工地边界应设置高度2.5米以上的围挡,其他区域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施工期间,应当对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防尘网(不低于2000目/100平方厘米)或防尘布;
(三)施工工地内车行道路应当采取硬化等降尘措施。裸露地面应当铺设礁渣、细石或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或者采取覆盖防尘布或防尘网、植被绿化等措施;
(四)开挖、运输和填筑土方等施工作业时,应当辅以洒水压尘等措施;遇到四级以上大风天气,应当停止土方施工作业,并在作业处覆盖防尘网;
(五)施工过程中使用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应当采取密闭存储、设置围挡或堆砌围墙、采用防尘布苫盖或者其他防尘措施;
(六)施工工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未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七)施工期间,必须在物料、渣土、垃圾运输车辆的出口内侧设置洗车平台,确保车辆干净、整洁。工地出口处铺装道路上可见粘带泥土不得超过10米,并应当及时清扫冲洗;
(八)进出工地的物料、渣土、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采用密闭车斗。确无密闭车斗的,装载高度最高点不得超过车辆槽帮上沿40厘米,两侧边缘应当低于槽帮上缘10厘米。车斗应用苫布覆盖,苫布边缘至少要遮住槽帮上沿以下15厘米;
(九)从建筑上层清运易散性物料、渣土或者废弃物的,应当采取密闭方式,不得凌空抛掷、扬撒。
第十二条 管线与道路工程施工,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机械在实施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辅以洒水等降尘措施;
(三)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降尘措施。
第十三条 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时,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对拆除物采取洒水或者喷淋等降尘措施。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工程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树穴、绿化带种植完成后,树穴和绿化带回填土应当低于边沿10厘米以上,树坑应当覆盖卵石、挡板、草皮等;
(二)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工程竣工后,应当自竣工之日起5日内恢复原貌,不得留裸露地面;
(三)绿化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五条 堆场、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于粉煤灰、煤炭、建筑材料、生产原料等物料,要利用仓库、储藏罐、封闭或半封闭堆场或苫布覆盖等形式进行堆放,避免起尘和风蚀起尘;
(二)对临时堆放的易产生扬尘的渣土堆、废渣等废弃物,要采用防尘网和防尘布覆盖,必要时进行喷淋、固化处理,设置高于废弃物堆的围挡、防风网、挡风屏等,防止造成扬尘污染。对于长期堆放的废弃物,要在废弃物堆表面及四周种植植物,减少风蚀起尘;
(三)对物料堆或者废弃物堆进行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或喷淋稳定剂等抑尘措施。
第十六条 道路保洁和养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实行湿式清扫,夜间使用高压清洗车对道路进行全覆盖式清洗冲刷;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清挖雨污井时,对挖出的污泥应当及时清运;
(四)破损路面应当及时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
第十七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必须密封、覆盖,不得超量装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从事渣土和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准运手续,并按照公安、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的线路、时间、装卸地点运输和倾倒。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绿化和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堆场、露天仓库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和运输车辆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大气污染防治法最新版本全文?
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并于201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从修订前的七章66条,扩展到现在的八章129条,法律条文增加了近一倍。
七、2021郑州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为深入打好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推动全市空气质量持续改善,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按照《河南省2021年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年度工作重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和绿色发展理念,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为引领,坚持方向不变、力度不减,突出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统筹空气质量改善和碳达峰工作,实施PM2.5与臭氧协同控制,深入打好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主要目标
推动全市空气质量持续改善,主要污染物浓度稳步下降,重污染天气稳步减少,完成国家、省下达任务,“退出全国168城市后20位”的成效持续巩固提升。各开发区、区县(市)空气质量改善目标由市攻坚办另行印发。
三、总体原则
(一)坚持减污降碳、协同推进。把降碳摆在更加突出优先的位置,对减污降碳协同增效一体谋划、一体部署、一体推进、一体考核;调整优化环境治理模式,协同推进污染防治与生态扩容,从根本上解决环境污染问题。
(二)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引领。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积极服务优化营商环境,综合运用政策、资金等手段,引导高污染、高耗能产能转型退出,支持绿色环保企业发展,推动经济社会全面绿色转型。
(三)坚持三个治污、系统治理。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方针,努力提升生态环境现代化治理能力;坚持系统观念,着力构建源头治理、系统治理、整体治理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格局。
(四)坚持齐抓共管、共建共享。严格目标管理,强化过程考核,充分压实各级各部门污染防治责任;广泛动员全社会提升低碳意识,践行绿色环保、文明生活理念,努力营造全社会共治共建共享的良好氛围。
四、重点工作
(一)积极应对气候变化
1.结合国家和省要求,组织开展碳达峰方案编制工作。
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
配合单位:市生态环境局、市财政局、市工信局、市资源规划局、市交通局、市城建局、市农委、市林业局、市统计局
责任单位:各开发区管委会、区县(市)政府〔以下各项工作开发区管委会、区县(市)政府均为责任单位,不再列出〕
2.完成2021年碳排放强度控制目标,组织编制全市“十四五”应对气候变化专项规划和温室气体排放清单。
牵头单位:市生态环境局
配合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信局、市资源规划局、市交通局、市城建局、市农委、市林业局、市统计局
3.积极参与全国碳排放市场交易,指导纳入碳排放交易的31家企业建立落实碳排放核算、报告制度,指导首批8家发电企业参与全国碳排放市场交易。
牵头单位:市生态环境局
4.利用“全国低碳日”“节能宣传月”等活动,普及应对气候变化知识,宣传低碳发展理念,提升全社会应对气候变化意识。
牵头单位:市委宣传部
配合单位:市生态环境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
(二)优化产业结构
5.5月底前,对国家和我省明确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落后产品进行排查摸底,10月底前完成淘汰验收。
牵头单位:市工信局
6.提升发展耐材产业,打造新型耐材基地;鼓励引导耐材、碳素、水泥、砖瓦窑等高污染、高耗能行业企业退出,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资金补贴,2021年耐材行业退出产能70万吨。
牵头单位:市工信局
配合单位:市财政局
7.加快煤炭分类处置,年底前,全市30万吨/年以下煤矿数量减少15家,压减产能230万吨以上。
牵头单位:市工信局
8.持续开展“散乱污”企业动态清零。
牵头单位:市生态环境局
(三)调整能源结构
9.持续控制煤炭能源消费。制定全市节能降耗工作要点,完成省定能耗“双控”目标和煤炭消费总量目标。
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
10.持续加大“外电入郑”。2021年引入外电210亿千瓦时;全市所有燃煤电厂严格落实“以热定电”。
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
配合单位:国网郑州供电公司
11.提升集中供热能力。全年签订新增用户入网面积500万平方米,城市建成区集中供暖普及率力争达到91%以上。
牵头单位:市城管局、市城建局
配合单位:市财政局
12.持续推进燃煤散烧治理。健全网格化管理体系,依法查处违规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燃煤的行为,严防严控复燃复烧。
牵头单位:市市场监管局
配合单位:市生态环境局、市工信局、市城管局、市交通局
13.积极发展可再生能源。积极发展可再生能源综合利用,力争2021年可再生能源发电装机规模累计达到55万千瓦。
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
(四)调整交通运输结构
14.大力推进“3+2”新能源替代工作。出台新能源渣土车、新能源水泥罐车、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工程实施方案;10月底前完成国四柴油环卫车辆淘汰和新能源替代任务;年底前完成全市10854台巡游出租车新能源替代任务,新能源渣土车总数达到1000台,新能源水泥罐车总数达到1000台,新能源物流车总数达到30000辆。
牵头单位:市交通局、市城建局、市城管局
配合单位: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生态环境局
15.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全市新增水泥罐车、渣土车、轻型物流车、环卫车、公交、出租车、城市邮政快递、垃圾转运车等全部为新能源汽车;党政机关及公共机构新增、更新公务车辆原则上全部为新能源汽车。民用运输机场除消防、救护、除冰雪、加油、应急保障及新能源汽车技术不能满足情况外,新增及更新场内用车电动化比例原则上达到100%。2021年底前市区公交车、巡游出租车等全部实现电动化。
牵头单位:市工信局、市城建局、市城管局、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市物流口岸局、市事管局
16.加强充电桩建设。加快物流园、产业园、工业园、大型商业购物中心、农贸批发市场等物流集散地集中式充电桩和快速充电桩建设。公共充电桩与电动汽车比例不低于1︰8。
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
配合单位:市交通局、市城管局、市城建局、市工信局、市资源规划局
17.积极推进煤炭、钢铁、电解铝、电力、水泥等大宗货物年运输量150万吨以上的工矿企业以及物流园区新(改、扩)建铁路专用线,重点推进郑州中车四方轨道车辆有限公司专用铁路、国家成品油储备能力建设七三七处工程铁路项目建设,加快国电荥阳煤电一体化有限公司专用铁路项目建设。
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
配合单位:市交通局、市生态环境局、中国铁路郑州局
18.划定低排放区。10月底前完成低排放区研究,分阶段、分区域划定低排放区。低排放区内对柴油货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餐饮油烟、公共交通、环卫设备等提出明确的大气污染物低排放控制要求。
牵头单位:市生态环境局
19.制定全市商品市场优化升级专项行动计划,年底前完成10家商贸市场纾解转移和转型提质。
牵头单位:市市场发展中心
(五)加强生态屏障建设
20.开展露天矿山综合整治,年底前,历史遗留矿山修复治理率达到95%,全市大中型在产露天矿山建成绿色矿山。
牵头单位:市资源规划局
21.2021年实施国土绿化31312亩,中幼林抚育5.8万亩。
牵头单位:市林业局
22.加强园林绿化,新建5000平方米以上综合公园20个,开工建设生态廊道14条,完成道路绿化113条,新建绿地1000万平方米,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6.5%以上。
牵头单位:市园林局
配合单位:市财政局、市水利局
23.2021年底前,新密市编制完成“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实践创新基地建设方案;巩义市编制完成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县建设规划;新郑市完成省级生态县验收;其他各开发区、区县(市)修编或编制完成省级生态县建设规划。
牵头单位:市生态环境局
(六)加强扬尘污染防治
24.市控尘办按照年度PM10目标要求,分解下达各开发区、区县(市)PM10月度目标值。
牵头单位:市控尘办
25.强化全域全面控尘,2021年平均降尘量不得高于8吨/月·平方公里。
牵头单位:市控尘办
26.建立控尘治尘的长效机制,对施工工地实施精细化分类管理,工地智慧化建设实现全覆盖。
牵头单位:市控尘办
27.城市道路实现卫生保洁全覆盖、常态化、无死角,机械化清扫率达到97%以上。完善县乡农村公路“路长制”,重点抓好城乡结合部、超限检测站区、物流通道等区域扬尘管控。
牵头单位:市城管局、市交通局
28.抑制季节性裸地农田扬尘、农机作业扬尘;严格控制秸秆焚烧。
牵头单位:市农委
29.督促矿山按照标准做好扬尘治理。
牵头单位:市资源规划局
(七)深化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综合治理
30.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锅炉污染物排放特别限值,将烟气在线监测数据作为执法依据。开展飞行检查,对不能稳定达标排放、达不到无组织控制要求的企业,依法实施停产治理。
牵头单位:市生态环境局
31.推进重点行业绩效分级管理。2021年底前,重点行业绩效分级A、B级企业力争不低于20%,全市范围内基本消除D级企业。
牵头单位:市生态环境局
32.提升工业窑炉的治污设施处理能力。玻璃、陶瓷、耐材、碳素(石墨)、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行业力争50%以上企业,铝工业、砖瓦窑、铁合金、铸造等行业力争30%以上企业,能源类型、污染治理技术、排放限值和无组织排放四项指标达到绩效分级B级以上标准。
牵头单位:市生态环境局
(八)加强PM2.5与臭氧协同控制
33.加强氮氧化物与氨逃逸“双控”。对全市水泥、耐材、电力等重点行业开展调查,指导企业有效控制各项污染物,氨逃逸浓度不高于8毫克/立方米;持续加强氮氧化物、氨逃逸在线监控体系建设,对超标排污企业依法依规处罚。
牵头单位:市生态环境局
34.大力推进源头替代,全市所有家具制造、制鞋、整车制造、工程机械制造、包装印刷及含涂装工序等行业企业,5月底前原辅材料达到重点行业绩效B级及以上或绩效引领性指标要求,达不到要求的企业纳入夏季生产调控。
牵头单位:市生态环境局
配合单位:市工信局
35.加强工业企业VOCs全过程运行管理,聚焦治理设施“三率”,鼓励企业开展高于现行标准的治理措施;分批对重点企业开展“一企一策”提升整治。
牵头单位:市生态环境局
36.组织开展挥发性有机物重点排放单位专项检查,充分运用自动监控、无人机、电力数据、VOCs走航监测等手段,严查涉挥发性有机物环境违法行为。
牵头单位:市生态环境局
(九)加强污染防治监测监管能力
37.持续开展污染成因分析。积极推进“一市一策”跟踪研究,开展分区域、分行业关键VOCs物种溯源;按省要求推进郑州嵩山高山大气观测站建设。
牵头单位:市生态环境局
38.加大财政支持力度。严格落实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办法,充分利用补偿资金,支持减污降碳重点项目。
牵头单位:市财政局、市生态环境局
八、北方生态安全屏障哪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关于建设北方地区重要生态安全屏障的方案,确定了具体的实施措施和时间表。会议指出,建设北方生态安全屏障是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人民群众生存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方案提出了构建生态安全立体防线、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推进草原生态保护与恢复、改善生态环境等一系列具体举措,为加强北方地区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提供了重要的政策指导和行动蓝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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