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噪音污染条例? 环保问责是什么意思?
一、河北省噪音污染条例?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规定,禁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产生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使用产生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振措施,产生的噪声、振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处罚:对于违反该条款之规定的,将责令其改正,并可处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夜间作业不得扰民
《条例》规定,晚22时至晨6时期间,禁止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各种活动(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并予以公告。
处罚:对于违反该条款之规定的,将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污染防治设施不能乱动
《条例》规定,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处罚:对于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次污染”被叫停
《条例》规定,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使用。
处罚:对于违反该条款之规定的,将责令停止使用,并对转出方处以3千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高考考生受“优待”
《条例》规定,在高考、中考等特殊时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禁销含磷洗涤用品
《条例》规定,禁止在经营活动中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此外,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淘汰氟利昂等消耗大气臭氧层的物质。
■“排毒”不得超标
《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向大气排放工业粉尘、烟尘和工业废气、二氧化硫、机动车尾气、恶臭等有害气体,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环境污染问责政府负责人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对辖区内环境质量继续恶化或者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环境影响报告考虑公众意见
《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将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报送审批机关。
■不得拒绝环保检查
《条例》规定,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处罚:对于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将给予警告,并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定期公布“黑名单”
《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在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名单。
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配套防污设施不可少
《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建成后,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处罚:对于违反该条款之规定的,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污须得先申报
《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和排放方式、去向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前15日内向原申报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处罚擅挪“专款”
《条例》规定,擅自挪用排污费和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政府“不作为”
《条例》规定,对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制止、不提出限期治理意见的;对应当受理的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样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环保问责是什么意思?
追责问责是为了促使相关部门和相关责任人切实履行污染防治职责。
三、一问责八清理是指什么?
“一问责”:是依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重点解决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中央、省委决策部署不力,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管党治党不力,维护党的六项纪律等三个方面问题,抓住典型,严肃问责,公开处理,倒逼“两个责任”落实。
“八清理”具体包括:
1.对“放管服”改革不到位问题进行清理。重点解决简政放权改革不到位、商事制度改革不到位、清单管理制度改革不到位、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不到位、优化政府服务不到位等问题,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最大程度释放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
2.对项目落地难问题进行清理。对照中央和河北省有关政策要求,聚焦解决市场主体反映的审批效率不高,土地、资金及相关配套要素供应不及时,承诺条件不兑现,服务不到位等突出问题,促进项目尽早落地投产。
3.对政事政企政会职责不分、谋取不当利益问题进行清理。全面清理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存在的政事、政企(事企)、政会不分,职责不清、管理不严、违规兼职、权力寻租等问题,进一步转变职能、严格管理、优化环境。
4.对落实治霾措施不力问题进行清理。围绕省委、省政府大气污染治理重点工作,聚焦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健全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着力解决制度措施不健全、工作执行不到位、监管责任不落实,完成任务疲于应付、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等问题。
5.对脱贫攻坚政策不落实问题进行清理。聚焦精准扶贫、精准脱贫,重点清理2015年11月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以来脱贫攻坚政策不落实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切实提高脱贫质量和贫困群众获得感。
6.对招标投标不规范问题进行清理。对2016年7月以来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不规范问题进行回头看,对2015年10月以来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药品集中采购不规范问题进行专项清理,进一步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7.对设立“小金库”等违反财经纪律问题进行清理。在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依法依规、全面清理未按规定审批开设银行账户或公款私存设立“小金库”问题,以及超标准超范围支出等问题,切实严肃财经纪律。
8.对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问题进行清理。聚焦优化市场营商环境,全面清理和纠正“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问题,促进全省各级干部讲政治守纪律、强担当转作风、优服务提效能。
四、容错免责机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容错纠错机制,激励广大干部积极作为、勇于担当、迎难而上、开拓进取,根据相关指导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审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容错纠错是指对单位和个人在推动发展、改革创新、维护稳定过程中,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出现偏差失误,但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及时纠错改正,免除相关责任或从轻减轻处理。
第三条 实施容错纠错,必须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重要思想,把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实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第四条 容错纠错工作实行一事一议,坚持依纪依法、坚守底线,区别对待、宽严相济,旨在鼓励改革创新、支持干事创业、及时预防纠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体干部职工。
第六条 容错纠错的实施主体为审计局党组。
第七条 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重要思想,建立容错纠错机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支持实干、鼓励创新。坚持保护改革者、支持担当者的鲜明导向,努力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误的良好氛围,让党员干部卸下思想包袱、放开手脚干事。
(二)把握政策、区别对待。坚持“七看”标准,合理划定容错界限:
一看初衷,是出以公心还是源于私利,是为了单位整体利益及单位和职工合法利益,还是为本人、他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二看节点,是在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尚未明令禁止前实施,还是明令禁止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三看方向,是符合中央、省、市、县决策部署,还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
四看程序,是履行程序还是破坏规则,是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等程序,还是利用职权独断专行、搞暗箱操作;
五看缘由,是无心过失还是有心之过,是遵守党纪和法律前提下的工作失误还是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是因不可抗力因素或经验不足而造成的失误或失败,还是主观故意、失职渎职等;
六看后果,是轻微负面影响,还是造成了不可挽回的严重危害;
七看处置,是积极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或挽回损失,还是掩盖过失、知错不改。
(三)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辩证历史地看待和处理改革发展不同时期出现的不同问题,尊重发展历史,综合考虑问题发生的背景原因、动机目的、政策依据、性质后果等方面因素,认真甄别、准确研判、妥善处置,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执纪效果的统一。
(四)严守底线、精准量纪。严守党纪“高压线”,认真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正确辨别失误过失与违纪违法的情形,在支持和保护改革创新的同时,坚决惩治借改革创新之名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利益输送以及严重侵害职工群众利益等行为,坚决杜绝保护变庇护、宽容变纵容,保持监督执纪严、紧、硬。
第八条 按照“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建立容错机制,容错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律法规和纪律没有明令禁止,或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但符合党组决策部署精神的。
(二)经过民主决策程序,不是个人专断、一意孤行的。
(三)遵守廉洁从业规定,没有为自己、他人或其他组织谋取不当利益的。
(四)没有与其他组织或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正当利益的。
(五)主动纠错,及时挽回损失或消除不良影响的。
(六)未直接造成重大及以上安全质量责任事故和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事故,或未引发严重群体上访事件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研究认定可以容错免责或减轻责任:
(一)在决策中严格执行了民主决策程序、“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等规定,充分评估和积极防控决策风险,进行探索性试验而出现失误的。
(二)在处置突发事件或执行其他急难险重任务中,出于担当尽责,紧急情况下临机决断,事后及时向党组织报告并按程序予以追认的。
(三)在依纪依法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的过程中,因经验不足工作出现偏差,尚未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根据有关规定可以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对于认定不符合容错情形的,党组织应当及时给予解释答复,并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部门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五、环保条例实施办法?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鼓励、支持清洁生产、资源再利用等减排新技术和环境损害评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生态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推进生态环境产业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信息化建设,促进环保技术应用信息的交互和共享,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生态环境科普馆。
鼓励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推进生态环境志愿服务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省生态环境状况,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建立全省区域空间生态环境管控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城镇建设、资源开发、空间布局、产业结构调整、重大项目选址以及执法监督时,不得变更前款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超标排污单位公示制度,每月向社会公布严重超标的排污单位名单。
第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排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联勤联动执法工作机制,实施信息共享,加强联合调查,推行联合督办,建立和完善案件移送与受理机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不定期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省直部门、省属企业的下列情况进行环境保护督察:
(一)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落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的情况;
(三)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的情况;
(四)其他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
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被督察单位应当及时整改,未及时整改或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约谈和问责。
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结果作为对被督察单位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国家和省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重点区域内禁止新增钢铁、焦化、铸造、水泥、平板玻璃等产能;确有必要新建的,应当严格执行产能置换,符合区域、行业规划环评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替代生活和取暖散煤;暂不具备清洁能源使用条件的区域,推广洁净燃料和高效清洁环保炉具。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销售和使用环节的民用散煤煤质检测,对不符合相关规定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依法予以处置。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联合执法工作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检测取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处罚、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监督维修。
市场监管部门、商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生产、销售不合格油品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燃煤电厂和煤炭开发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提出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方案,明确综合利用途径和处置方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管理制度,加强对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实施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依法落实污染环境防治责任、标识、管理计划、申报登记、源头分类、转移联单、经营许可证、应急预案备案等管理制度,加强贮存、利用或者处置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医疗废物源头分类,规范医疗废物内部收集、贮存及转运行为。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运输车辆,规范收集、贮存、转运及处置医疗废物行为。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用污染治理与资源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态措施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建设模式和处理工艺,采用低成本、低能耗、易维护、高效率的污水处理技术,有效处理农村生活污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目标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特点,通过受益者付费、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落实补偿资金,加大补偿力度,扩大补偿范围,建立健全多元化、市场化的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5日起施行。
六、严禁露天焚烧实施方案?
是为了有效控制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柴草等废弃物,减少大气环境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生态环境安全而制定的。
以下是一个严禁露天焚烧实施方案的基本框架:
一、加强组织领导
成立严禁露天焚烧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制定严禁露天焚烧工作计划,明确目标任务、时间节点和具体措施。
二、强化宣传引导
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形式,大力宣传露天焚烧的危害性和禁止露天焚烧的意义。
制作宣传标语、宣传片,在公共场所、学校、村庄等广泛张贴和播放。
加强对农民群众的宣传教育,提高他们的环保意识和法律意识,引导他们自觉遵守相关规定。
三、加强巡查监管
建立网格化监管机制,明确责任区域和人员,实行定岗定责。
加强巡查力度,及时发现并制止露天焚烧行为。
对不听劝阻、恶意焚烧的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四、建立长效机制
建立健全露天焚烧长效管控制度,强化制度保障。
建立奖惩机制,对积极配合和执行禁烧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规行为进行惩戒。
加强部门协作,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五、加强技术支持
推广先进的秸秆利用技术,如秸秆还田、生物质能利用等。
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和服务,帮助农民解决秸秆处理问题。
六、加强监督检查
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等渠道,方便群众监督和举报违规行为。
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和督查,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对不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问责处理。
以上是一个严禁露天焚烧实施方案的基本框架,具体内容需要根据不同地区的情况进行细化和完善。同时,实施方案需要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配合,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七、减少垃圾排放条例?
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物,是指影响环境的正常组成或者导致环境性质发生变化,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本条例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对环境影响较大,需要实施重点控制的污染物。
第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负责,将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年度实施计划。实行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行政问责制,定期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有关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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