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一、贵州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条例全文
(2017年9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实行声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声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考核。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做好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保护和改善声环境、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财政投入,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享有在安静环境中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权利,负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和控告。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通过全省统一的大数据平台和政务服务网,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行政执法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执法主体、监督方式等实行公开,主动接受公众监督。
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全省统一的大数据平台公开环境噪声污染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电子信箱、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及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声环境保护意识,拓展公众参与声环境保护途径,引导公众参与声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声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业主依法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管理的公约,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遵守,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声环境保护工作。
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定和公约约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提高声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产业的发展。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本省可以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本行政区域声环境状况,制定严于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或者省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分本行政区的声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或者省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设置工业园区、交通干线、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市政和公共设施等的噪声防护隔离区域,提出相应规划设计要求,并依法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和说明。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交通要道、商业区、大型建筑工程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组织开展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和声环境质量报告。
环境噪声监测点位的设置和数据采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环境噪声的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标志牌,标明区域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第十八条在中考、高考等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期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考场周围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
在考场周围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已建成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使用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者停止噪声排放,并及时向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噪声污染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环境噪声污染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对重大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执法活动,通过执法记录仪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环境保护、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工作联动协作、督察机制。
第二十一条实行环境噪声污染投诉首问受理制度。建立健全集中受理、分类交办、限时回复的环境噪声污染投诉处理机制。
第三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建筑物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以及住宅区域的配电、供排水等公用设施、设备,应当合理设置,排放噪声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安装使用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四条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的管理和控制,防止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
第二十五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不得从事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以及其他产生噪声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生产经营活动。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违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22时至次日8时期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使用大音量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活动。
在其他时间进行上述活动的,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但重大节庆或者经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批准的文艺演出等活动除外。
第二十七条进行装饰装修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在工作日的12时至14时30分、22时至次日8时之间以及法定休息日,禁止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作业。
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周边50米范围内从事装卸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第二十八条从事动物经营活动或者饲养动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四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路、轨道交通等应当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和材料。
城市道路不得设置减速带。确需设置的,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共同论证,并在实施前7日向社会公告。
管护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持道路及其设施完好,降低车辆通行产生的噪声。
第三十条建设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等,应当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确需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防止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在城市建成区内,火车、城市轨道交通机车除安全需要外,不得鸣笛。
第三十一条已建成的交通干线产生的噪声对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造成污染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交通运输、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交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三十二条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城市公交车优先选用低噪声车型并安装鸣笛监测仪器。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禁止拆除或者改装成响管;禁止加装车辆声响防盗报警装置。
第三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城市区域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划定禁止车辆鸣喇叭的区域、路段和时间,设置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车辆驾驶人员不得在前款划定的区域、路段和时间鸣喇叭。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划定重、中型载货汽车、低速农用车以及运输建筑废弃物、建筑材料等的机动车辆通行的时间和路线,并向社会公布。通行路线应当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重、中型载货汽车、低速农用车以及运输建筑废弃物、建筑材料等的车辆应当遵守前款规定的通行时间和路线。
第三十五条火车、机动船舶、民用航空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相关信息及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因特殊地质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使用。
第三十九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
(二)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
(三)城市道路、公路维修养护作业的;
(四)因道路交通管制的原因需要在指定时间装卸、运输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调整施工作业内容,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防治措施,减轻对周围环境的干扰。
第六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在工业生产过程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工业企业应当合理布局生产设施、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噪声设备,采取消声、隔声、减振等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鼓励采用低噪声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四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
(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等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引导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实施转产或者搬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噪声,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对有关规划、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二)应当暂停审批新增环境噪声污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不暂停审批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的;
(四)违法审批、处罚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六)声环境质量严重下降的;
(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擅自闲置、拆除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有效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先行登记保存,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切割、加工设备先行登记保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大音量音响、陀螺、响鞭先行登记保存,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1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公示相关信息,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夜间施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合理布局生产设施、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噪声设备、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逾期未搬迁的责令关闭。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住宅、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三)响管是指拆除车辆原装排气管消声器或者将原装排气管改装为加大车辆爆发力,增强车辆轰鸣声的排气管。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汽车环保清单是什么?
汽车环保清单其实就是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环境保护部相关规定,在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在产品出厂或货物入境前,以随车清单的方式公开主要环保信息。
环保信息应上传至企业官网与环境保护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信息公开平台,供政府有关部门、公众和企业查询使用。
在汽车上牌时,需要用到汽车环保清单。没有环保随车清单,上不了牌。
一般情况下,上完牌后,环保随车清单是需要交给车管所存档的。
上完牌后,车主只有发票、绿本、购置税本、环保贴。
三、山东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
(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和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推广。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积极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能源结构和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地理特点和规划发展方向,确定城市功能定位和空气质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煤燃油质量标准,并可以扩大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前款规定的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适时修订。进行评估、修订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将评估情况和修订后的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削减和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总量,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排污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核定。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制定、调整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列入前款名录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地区大气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相邻地区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调查、监测制度,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体系。
大气环境自动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监测技术规范要求,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调整或者撤销。
第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重污染天气进行预测预报。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信息,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适时发出预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
重点区域内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十九条 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采暖季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行错峰生产制度。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错峰生产管理的行业企业,应当对错峰生产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和运输等活动。
第二十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未达到国家和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实行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制度。
大气环境质量同比改善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放补偿资金;大气环境质量同比恶化的地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缴纳补偿资金。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
设区的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同比变化情况,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加强对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完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机制,依法查处大气环境保护执法领域职务犯罪行为。
检察机关发现大气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或者支持有关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责令排污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关闭决定的,可以要求供电企业采取中止供电的措施,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加强民用散煤质量监督和节能炉具的推广,并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推进清洁煤炭、优质型煤的供应、使用和其他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
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锅炉,并对现有的燃煤锅炉进行超低排放改造。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不得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发展分布式能源,统筹热源和管网建设,逐步扩大城乡集中供热范围。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燃煤机组应当实现超低排放,使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符合规定限值。
省人民政府能源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超低排放燃煤机组以及使用清洁能源机组发电上网。
第三十一条 使用燃煤炉窑、煤气发生炉等设施的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节 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发展规模,制定产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工业项目,鼓励、支持现有的工业企业进行技术升级改造。
在城市建成区及其周边的重污染企业,应当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三十三条 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四条 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工业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等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定期制定、调整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和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应当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化、煤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三十七条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第四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
四、2021郑州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为深入打好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推动全市空气质量持续改善,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按照《河南省2021年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年度工作重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和绿色发展理念,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为引领,坚持方向不变、力度不减,突出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统筹空气质量改善和碳达峰工作,实施PM2.5与臭氧协同控制,深入打好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主要目标
推动全市空气质量持续改善,主要污染物浓度稳步下降,重污染天气稳步减少,完成国家、省下达任务,“退出全国168城市后20位”的成效持续巩固提升。各开发区、区县(市)空气质量改善目标由市攻坚办另行印发。
三、总体原则
(一)坚持减污降碳、协同推进。把降碳摆在更加突出优先的位置,对减污降碳协同增效一体谋划、一体部署、一体推进、一体考核;调整优化环境治理模式,协同推进污染防治与生态扩容,从根本上解决环境污染问题。
(二)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引领。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积极服务优化营商环境,综合运用政策、资金等手段,引导高污染、高耗能产能转型退出,支持绿色环保企业发展,推动经济社会全面绿色转型。
(三)坚持三个治污、系统治理。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方针,努力提升生态环境现代化治理能力;坚持系统观念,着力构建源头治理、系统治理、整体治理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格局。
(四)坚持齐抓共管、共建共享。严格目标管理,强化过程考核,充分压实各级各部门污染防治责任;广泛动员全社会提升低碳意识,践行绿色环保、文明生活理念,努力营造全社会共治共建共享的良好氛围。
四、重点工作
(一)积极应对气候变化
1.结合国家和省要求,组织开展碳达峰方案编制工作。
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
配合单位:市生态环境局、市财政局、市工信局、市资源规划局、市交通局、市城建局、市农委、市林业局、市统计局
责任单位:各开发区管委会、区县(市)政府〔以下各项工作开发区管委会、区县(市)政府均为责任单位,不再列出〕
2.完成2021年碳排放强度控制目标,组织编制全市“十四五”应对气候变化专项规划和温室气体排放清单。
牵头单位:市生态环境局
配合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信局、市资源规划局、市交通局、市城建局、市农委、市林业局、市统计局
3.积极参与全国碳排放市场交易,指导纳入碳排放交易的31家企业建立落实碳排放核算、报告制度,指导首批8家发电企业参与全国碳排放市场交易。
牵头单位:市生态环境局
4.利用“全国低碳日”“节能宣传月”等活动,普及应对气候变化知识,宣传低碳发展理念,提升全社会应对气候变化意识。
牵头单位:市委宣传部
配合单位:市生态环境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
(二)优化产业结构
5.5月底前,对国家和我省明确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落后产品进行排查摸底,10月底前完成淘汰验收。
牵头单位:市工信局
6.提升发展耐材产业,打造新型耐材基地;鼓励引导耐材、碳素、水泥、砖瓦窑等高污染、高耗能行业企业退出,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资金补贴,2021年耐材行业退出产能70万吨。
牵头单位:市工信局
配合单位:市财政局
7.加快煤炭分类处置,年底前,全市30万吨/年以下煤矿数量减少15家,压减产能230万吨以上。
牵头单位:市工信局
8.持续开展“散乱污”企业动态清零。
牵头单位:市生态环境局
(三)调整能源结构
9.持续控制煤炭能源消费。制定全市节能降耗工作要点,完成省定能耗“双控”目标和煤炭消费总量目标。
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
10.持续加大“外电入郑”。2021年引入外电210亿千瓦时;全市所有燃煤电厂严格落实“以热定电”。
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
配合单位:国网郑州供电公司
11.提升集中供热能力。全年签订新增用户入网面积500万平方米,城市建成区集中供暖普及率力争达到91%以上。
牵头单位:市城管局、市城建局
配合单位:市财政局
12.持续推进燃煤散烧治理。健全网格化管理体系,依法查处违规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燃煤的行为,严防严控复燃复烧。
牵头单位:市市场监管局
配合单位:市生态环境局、市工信局、市城管局、市交通局
13.积极发展可再生能源。积极发展可再生能源综合利用,力争2021年可再生能源发电装机规模累计达到55万千瓦。
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
(四)调整交通运输结构
14.大力推进“3+2”新能源替代工作。出台新能源渣土车、新能源水泥罐车、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工程实施方案;10月底前完成国四柴油环卫车辆淘汰和新能源替代任务;年底前完成全市10854台巡游出租车新能源替代任务,新能源渣土车总数达到1000台,新能源水泥罐车总数达到1000台,新能源物流车总数达到30000辆。
牵头单位:市交通局、市城建局、市城管局
配合单位: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生态环境局
15.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全市新增水泥罐车、渣土车、轻型物流车、环卫车、公交、出租车、城市邮政快递、垃圾转运车等全部为新能源汽车;党政机关及公共机构新增、更新公务车辆原则上全部为新能源汽车。民用运输机场除消防、救护、除冰雪、加油、应急保障及新能源汽车技术不能满足情况外,新增及更新场内用车电动化比例原则上达到100%。2021年底前市区公交车、巡游出租车等全部实现电动化。
牵头单位:市工信局、市城建局、市城管局、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市物流口岸局、市事管局
16.加强充电桩建设。加快物流园、产业园、工业园、大型商业购物中心、农贸批发市场等物流集散地集中式充电桩和快速充电桩建设。公共充电桩与电动汽车比例不低于1︰8。
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
配合单位:市交通局、市城管局、市城建局、市工信局、市资源规划局
17.积极推进煤炭、钢铁、电解铝、电力、水泥等大宗货物年运输量150万吨以上的工矿企业以及物流园区新(改、扩)建铁路专用线,重点推进郑州中车四方轨道车辆有限公司专用铁路、国家成品油储备能力建设七三七处工程铁路项目建设,加快国电荥阳煤电一体化有限公司专用铁路项目建设。
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
配合单位:市交通局、市生态环境局、中国铁路郑州局
18.划定低排放区。10月底前完成低排放区研究,分阶段、分区域划定低排放区。低排放区内对柴油货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餐饮油烟、公共交通、环卫设备等提出明确的大气污染物低排放控制要求。
牵头单位:市生态环境局
19.制定全市商品市场优化升级专项行动计划,年底前完成10家商贸市场纾解转移和转型提质。
牵头单位:市市场发展中心
(五)加强生态屏障建设
20.开展露天矿山综合整治,年底前,历史遗留矿山修复治理率达到95%,全市大中型在产露天矿山建成绿色矿山。
牵头单位:市资源规划局
21.2021年实施国土绿化31312亩,中幼林抚育5.8万亩。
牵头单位:市林业局
22.加强园林绿化,新建5000平方米以上综合公园20个,开工建设生态廊道14条,完成道路绿化113条,新建绿地1000万平方米,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6.5%以上。
牵头单位:市园林局
配合单位:市财政局、市水利局
23.2021年底前,新密市编制完成“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实践创新基地建设方案;巩义市编制完成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县建设规划;新郑市完成省级生态县验收;其他各开发区、区县(市)修编或编制完成省级生态县建设规划。
牵头单位:市生态环境局
(六)加强扬尘污染防治
24.市控尘办按照年度PM10目标要求,分解下达各开发区、区县(市)PM10月度目标值。
牵头单位:市控尘办
25.强化全域全面控尘,2021年平均降尘量不得高于8吨/月·平方公里。
牵头单位:市控尘办
26.建立控尘治尘的长效机制,对施工工地实施精细化分类管理,工地智慧化建设实现全覆盖。
牵头单位:市控尘办
27.城市道路实现卫生保洁全覆盖、常态化、无死角,机械化清扫率达到97%以上。完善县乡农村公路“路长制”,重点抓好城乡结合部、超限检测站区、物流通道等区域扬尘管控。
牵头单位:市城管局、市交通局
28.抑制季节性裸地农田扬尘、农机作业扬尘;严格控制秸秆焚烧。
牵头单位:市农委
29.督促矿山按照标准做好扬尘治理。
牵头单位:市资源规划局
(七)深化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综合治理
30.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锅炉污染物排放特别限值,将烟气在线监测数据作为执法依据。开展飞行检查,对不能稳定达标排放、达不到无组织控制要求的企业,依法实施停产治理。
牵头单位:市生态环境局
31.推进重点行业绩效分级管理。2021年底前,重点行业绩效分级A、B级企业力争不低于20%,全市范围内基本消除D级企业。
牵头单位:市生态环境局
32.提升工业窑炉的治污设施处理能力。玻璃、陶瓷、耐材、碳素(石墨)、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行业力争50%以上企业,铝工业、砖瓦窑、铁合金、铸造等行业力争30%以上企业,能源类型、污染治理技术、排放限值和无组织排放四项指标达到绩效分级B级以上标准。
牵头单位:市生态环境局
(八)加强PM2.5与臭氧协同控制
33.加强氮氧化物与氨逃逸“双控”。对全市水泥、耐材、电力等重点行业开展调查,指导企业有效控制各项污染物,氨逃逸浓度不高于8毫克/立方米;持续加强氮氧化物、氨逃逸在线监控体系建设,对超标排污企业依法依规处罚。
牵头单位:市生态环境局
34.大力推进源头替代,全市所有家具制造、制鞋、整车制造、工程机械制造、包装印刷及含涂装工序等行业企业,5月底前原辅材料达到重点行业绩效B级及以上或绩效引领性指标要求,达不到要求的企业纳入夏季生产调控。
牵头单位:市生态环境局
配合单位:市工信局
35.加强工业企业VOCs全过程运行管理,聚焦治理设施“三率”,鼓励企业开展高于现行标准的治理措施;分批对重点企业开展“一企一策”提升整治。
牵头单位:市生态环境局
36.组织开展挥发性有机物重点排放单位专项检查,充分运用自动监控、无人机、电力数据、VOCs走航监测等手段,严查涉挥发性有机物环境违法行为。
牵头单位:市生态环境局
(九)加强污染防治监测监管能力
37.持续开展污染成因分析。积极推进“一市一策”跟踪研究,开展分区域、分行业关键VOCs物种溯源;按省要求推进郑州嵩山高山大气观测站建设。
牵头单位:市生态环境局
38.加大财政支持力度。严格落实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办法,充分利用补偿资金,支持减污降碳重点项目。
牵头单位:市财政局、市生态环境局
五、校园安全风险防控责任清单?
校园安全防控风险清单可能包括以下内容:
1. 自然灾害风险:如地震、火灾、洪水、暴风雨等自然灾害可能对校园安全造成威胁。
2. 治安风险:如盗窃、抢劫、暴力事件等可能对校园安全造成威胁。
3. 食品安全风险:如食品中毒、食品污染等可能对校园安全造成威胁。
4. 交通安全风险:如校园内交通事故、校外交通事故等可能对校园安全造成威胁。
5. 网络安全风险:如网络攻击、信息泄露等可能对校园安全造成威胁。
6. 心理健康风险:如学生心理问题、校园欺凌等可能对校园安全造成威胁。
7. 实验室安全风险:如实验室事故、化学品泄漏等可能对校园安全造成威胁。
8. 建筑物安全风险:如建筑物老化、设施设备损坏等可能对校园安全造成威胁。
9. 活动安全风险:如体育活动、文艺活动等可能对校园安全造成威胁。
10. 疫情传播风险:如传染病爆发、疫情传播等可能对校园安全造成威胁。
以上是一些常见的校园安全防控风险清单,不同的学校和地区可能存在不同的风险,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评估和防控。
六、重污染红色预警需要停产吗?
在重污染天气红色预警期间,涉气工业企业是需要采取停产或限产措施的,并且要严格落实Ⅰ级应急响应。其中,28个重点行业企业需要执行季节性生产调控措施要求,当红色预警减排措施严于季节性生产调控措施时,执行红色预警减排措施。其他行业则需要严格落实2020年最新修订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清单中的红色预警停、限产措施。
对于不可临时中断的生产线或生产工序,相关企业应调整生产计划,确保在生产安全运行的前提下,实施最大限度的污染物减排措施。同时,严禁工业企业新开生产线或运行新的生产设备。
此外,对于重污染天气绩效评级A级、绩效引领、民生保障等企业,原则上鼓励企业自主减排和仅准许特定保障任务的生产经营。长期停产及未建成企业复产或试生产前,需要向县(区)、市两级污染防治攻坚办报告,经同意后方可进行。对应纳入减排清单而未纳入减排清单的涉气企业,一律实施停产。
因此,在重污染天气红色预警期间,涉气工业企业是需要采取停产或限产措施的,以减少污染物排放,减轻对环境的负面影响。
七、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是什么意思?
生态环境准入清单(Ecological and Environmental Access List)是一种环境管理工具,主要用于指导和规范企业和项目的环境准入。它列出了在一定区域和领域内,允许新建、扩建或改建的产业、项目类型及相应的环境准入要求。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制定旨在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防止高污染、高能耗、高环境风险的产业和项目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主要内容包括:
1. 准入产业和项目类型:清单列出了在特定区域和领域内允许建设的产业和项目类型,如绿色能源、低碳技术、环保产业等。
2. 环境准入要求:清单为每种产业和项目类型设定了相应的环境准入要求,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排放标准、资源消耗、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等方面。
3. 监督管理机制:清单规定了相关政府部门、企业和项目在生态环境准入过程中的职责和义务,以确保各项环境准入要求得到有效执行。
4. 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经济发展、环境状况和政策变化,生态环境准入清单需要定期进行调整和完善,以保持其适应性和有效性。
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制定和实施有助于促进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生态环境。同时,它也为政府、企业和社会提供了明确的环境准入标准,有助于营造公平、公正、透明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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