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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度?

2022-05-02 23:50:27大气治理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环境优先、严防严治、科学有效、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浓度控制、加快削减排放总量、提高排放标准,实行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   第五条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通过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改善能源结构,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实现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共赢。   第六条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应当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和行政措施。   第七条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治理,严格管理,严惩违法,使违法成本高于违法获利。   第八条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应当根据污染的成因,实行科学防治。   第九条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与周边省市加强区域协作,坚持规划先行、合理布局、综合治理。 第二章 公共治理   第十条 防治大气污染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各负其责,相互监督,共同治理,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企业施治、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公共治理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相关政府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阶段措施,使本市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在达标之前,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更加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结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本市经济、技术条件,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名录和高污染工业行业调整、工艺和设备淘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推动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扩散的城市空间布局。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推行有利于防治大气污染的经济政策,引导企业进行清洁能源改造、提高减排标准,促进污染企业升级、转产或者退出。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落实城市总体规划,控制人口过快增长,科学配置教育、医疗、产业等资源,逐步疏散中心城区人口,减少生活刚性需求带来的污染。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污染者担责、多排污、多付费的原则,确定排污费征收事项和征收标准。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测网络,负责统一监测和发布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发布空气质量日报、预报、空气重污染等专业信息。   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配合空气质量预报工作。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重点污染源单位名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监测数据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负责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方案,按照有关程序发布空气重污染的预警信息,利用电视、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并按照预警级别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包括:责令企业停产或限产、部分机动车停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露天施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提醒公众减少户外活动等。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污染大气环境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明确有关政府部门的受理范围和职责。   有关政府部门在接到公民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提高大气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推进农村地区清洁能源的利用,扩大城乡绿化、水域面积,做好防尘治沙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区域联防联控机构领导下,推动与相关省市的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建立重大污染事项通报制度,逐步实现重大监测信息和污染防治技术共享。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综合考核评价应当包含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措施落实情况的内容。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完成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所有单位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   第三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并不得超过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三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向公众说明情况,征求意见。   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第三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除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外,禁止通过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自行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并记录监测数据。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3年。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证正常使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监测。   第四十条 电厂、使用额定功率14兆瓦以上燃煤锅炉及其他列入本市自动监控计划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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